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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执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晋三军与郑州铁路局龙门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执字第636号申请人晋三军与被执行人郑州铁路局龙门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沁劳人仲裁字地[2015]36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晋三军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3176元并补缴从2008年1月1日起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审查,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裁字地[2015]36号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郑州铁路局龙门车务段劳动服务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1日向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晋三军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崔志勤执行员  李 剑执行员  郭贵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燕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