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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四旺与被告陈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旺,陈清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145号原告陈四旺,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文翔、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清海,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陈四旺与被告陈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四旺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旺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并承诺每月按2.5%支付利息。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振法实际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97.5万元。借款之后,被告至今本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清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35.6万元)。被告陈清海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陈四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陈清海向陈四旺(身份号:××)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1000000壹佰万元整(¥1000000.-),经约定每月利率2.5%(月利息为人民币25000.-)/……/借款人:陈清海…日期:2013年10月31日”,以此证明被告陈清海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银行DDC历史流水》、《陈振法身份证复印件》、《声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通过案件人陈振法向被告实际转账支付借款97.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的《银行DDC历史流水》是金融机构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陈振法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经案外人陈振法的确认属实,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借条》虽载明借款100万元,但原告表示实际出借金额为97.5万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清海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0月31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陈振法银行账户(62×××86)两次汇入被告银行账户(43×××98)借款97.5万元,原告确认实际出借金额为97.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未约定。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陈清海向原告陈四旺借款97.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未约定,本案借款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97.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5%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自动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后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四旺借款人民币97.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及公告费(以实际数额计),由被告陈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昌演代理审判员  吴水龙人民陪审员  苏培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速 录 员  赖燕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