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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钱进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慧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进发,徐慧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543号原告钱进发,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单欣怡,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蓉,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慧琴,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进发诉被告徐慧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进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蓉、被告徐慧琴、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移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进发诉称:2014年10月24日6时30分许,在松江区千新公路、泗陈公路南约10米处,原告钱进发骑自行车由南向东行驶与由南向东行驶的被告徐慧琴驾驶的牌号为沪A5XX**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慧琴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38.82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徐慧琴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支付了原告50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原告陈述为准,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腰部外伤、L4/5椎间盘突出。嗣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松江区佘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438.82元(含救护车费150元)。2015年3月1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同年4月27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进发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L4/5椎间盘。现腰部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进发因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外伤,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后期处理建议考虑腰椎退变因素(退变为主);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后期处理建议考虑腰椎退变因素。事故发生时,沪A5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原告钱进发系非农业户口,于2011年2月1日至事发时在何塞阀门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慧琴支付原告5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聘用合同、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徐慧琴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徐慧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慧琴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438.82元(含救护车费150元)。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仅同意赔付医保部分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日,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为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充气式腰围花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充气式腰围作为其辅助器具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事发前有固定劳动收入,故原告按照每月2,020元计算5个月,主张误工费10,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对于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2,600元,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600元。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5,438.8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0,7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117,538.82元;然后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残疾赔偿金4,7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5,720元;再由被告徐慧琴赔偿律师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钱进发117,538.8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钱进发5,720元;三、被告徐慧琴赔偿原告钱进发律师费2,000元(已付500元,尚需支付1,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减半收取2,375.50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诉讼费5,875.50元,由原告钱进发负担978元(已付),由被告徐慧琴负担1,3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50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薄京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