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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行审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青岛顺英食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青岛顺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胶行审字第350号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相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栾伟强,系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青岛顺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镇大椒城工业园村。法定代表人焦振早,男,汉族,住胶州市。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胶安监管罚(2015)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2月6日,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执法人员在对被申请执行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该公司存在31项问题,并当即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于2015年3月6日整改完毕。2015年3月4日,该公司提出整改时间延期至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日,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对于指令书中提出的31项问题,均未整改。对于该公司拒不执行安监指令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人民币肆拾万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胶安监管罚字(2015)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5月5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胶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胶安监管罚字(2015)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安监管罚字(2015)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台耀君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吕万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