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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霞与被告张曾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张曾安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刘霞,女,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兴有,汉族。被告张曾安,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霞与被告张曾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俊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兴有、被告张曾安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张曾安称可以买到美国月朗国际公司的原始股票,其信以为真,遂给付张曾安18万元,但至今张曾安未将股票或股权证向其交付,也未将代购的整个过程向其告知,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张曾安返还本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曾安辩称:刘霞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双方系委托合同,刘霞交付了股款,其也购买了月朗国际公司的股票,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不存在解除合同、返还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因月朗国际公司的股票必须到美国或者香港购买,而原告不能去美国或者香港,故原告的股票由其代持。此外,股市有风险,现月朗国际公司的股票跌至每股0.11美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刘霞给付张曾安18万元委托其代买美国月朗国际公司股票(HKWO)1万股,张曾安收款后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刘霞壹拾捌万元整,购买月朗国际股票(HKWO)壹万股。并于2011年12月之前通过海通国际证券有限公司购买了月朗国际公司股票5万余股。2014年6月双方曾就退股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至2014年5月31日,张曾安仍然持有月朗国际公司股票51332股。2015年12月2日,刘霞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张曾安返还购股款的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刘霞释明,双方的合同没有解除,其可以基于委托合同向张曾安主张相应的股权,但刘霞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海通国际证券有限公司的函、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从被告张曾安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原告刘霞与被告张曾安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刘霞委托张曾安购买月朗国际公司的股票。从现有证据看,刘霞给付了购买股票的款项,张曾安也已购买了月朗国际公司的股票,完成了委托事项,双方的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无法解除。虽然双方2014年曾经协商过解除委托合同,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法解除但委托人可以要求受托人依据委托合同取得的财产交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刘霞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相应股权,但其不同意变更,故对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霞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刘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史俊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谈桂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