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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576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国平,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楼辉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1、2015年5月份至8月26日期间,被告人金某甲谎称自己是“富二代”,通过他人介绍和被告人黄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先后以见父母和走亲戚买礼物、支付电工工资、买电器及谈生意等需要用钱为名,从被害人黄某处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7.625万元并挥霍;案发后,81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2、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甲谎称自己有路子可以帮黄某的妹夫(即被害人王某)把儿子送到荷花小学上学,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万元并挥霍。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金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王某的陈述等证据。二、信用卡诈骗2015年7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金某甲虚构公司跑业务要用到信用卡并承诺每月会归还信用卡内资金为名,从被害人徐某处骗得卡号为62×××84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通过取现、套现的方式透支信用卡内信用额度2.9857万元并挥霍。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业务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金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另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被告人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从被害人黄某处诈骗的数额中有三千元用于恋爱期间购置家具,且该家具现仍在被害人处,故诈骗金额认定应再减去三千元。2.对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8100元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金某甲系初犯、偶犯。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金某甲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故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花费三千元购置家具并放置于被害人处,该三千元应在诈骗金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结婚买电器为名从被害人处诈骗得3万元,则被害人方某3万元交付于被告人时,该诈骗行为即构成既遂,诈骗金额应认定为3万元。后被告人用其中的3千元购置家具并放置在被害人处,本院在量刑时对此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金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部分赃款已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线索前主动交代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院对被告人金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部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灵锋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