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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5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041号原告黄某甲,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潘某,女,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海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潘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7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8月24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无法正常交流、沟通。现其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到法院要求与潘某离婚。被告潘某辩称:原告黄某甲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夫妻间只是为一些小事发生口角。现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潘某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7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1996年8月24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5年11月,黄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潘某已结婚21年,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只要双方均能真正地坚持以夫妻情分和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综合分析黄某甲与潘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本院确认黄某甲与潘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黄某甲要求与潘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梅海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