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执异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异字第59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叶宪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军,辽宁爱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骆小洪,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洪雁,沈阳驰傲家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沈中执字第482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称: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是互负义务的双务法律文书,金凤凰公司是在我公司应付款当日交付我公司的发票,此前金凤凰公司曾提供1700余万元的假发票,我公司需要核实发票真伪,且需前往深圳核实,造成逾期,责任应当在金凤凰公司。因此,执行法院应当继续执行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而不应当执行一审民事判决书。2、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在我公司已经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2011、2012年全部发票,且已立案执行的情况下单方面的支持金凤凰公司的请求,有失公平。3、二审民事调解书生效,一审民事判决书即应视为被撤销,执行法院仍按民事判决书确定执行标的没有依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33,227元;二、被告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4,533,227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辽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双方确认: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拖欠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希尔顿逸林酒店9-19层活动家具订货合同》及《沈阳希尔顿逸林酒店1-8层活动家具订货合同》货款人民币:4,533,227.00元。二、双方同意:1、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协议书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支付货款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2、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协议书规定时间内向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双方《沈阳希尔顿逸林酒店9-19层活动家具订货合同》及《沈阳希尔顿逸林酒店1-8层活动家具订货合同》债权、债务已全部清偿、本案全部终结。三、付款时间: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在签订本协议书后十个自然日内,一次性向深圳金凤凰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0万元;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三十个自然日内,一次性给付深圳市金凤凰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余款260万元。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如有任何逾期支付,本协议书终止履行,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三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向深圳市金凤凰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本金及付清款项止的逾期利息等义务,深圳市金凤凰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即时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日内,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向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全部合同发票,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收条。五、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现金汇票、转账支票形式或转账形式向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帐号支付货款人民币460万元。另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交付,已按生效调解书所载明的给付期限将全部合同发票交付被执行人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该合同发票已经申请执行人核实是真实的发票,并出具收条。由于被执行人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之义务,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执行。再查明,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据(2015)辽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深圳市金凤凰家具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货款发票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又查明,本院执行二庭于2015年10月21日下达《执行通知书》,“决定本案的执行标的额为:1、给付货款人民币4,533,227元;2、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4,533,227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上述两项款项总和因逾期给付而产生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起止日为2015年6月27日始,具体计算方法为:上述两项款项总和×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的实际天数);4、一审案件受理费67,109元。”对此,异议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金凤凰公司如期履行了交付发票的义务,被执行人五爱保成公司至今亦未主动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生效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法律后果。至于异议人提出发票应为2011和2012年货款发票,因调解书并未对此作出特殊规定,且调解书的约定和制作于2015年6月,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发票是2015年的有效发票,符合调解书的规定。因此,违反调解书第三项规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异议人五爱保成公司承担。本院执行二庭以一审判决书确认内容下达的《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妥,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五爱保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雪春审判员 杨 晶审判员 乔维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