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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4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431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许格,男,汉族,居民。被告许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许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许某丙,男,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因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忠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格、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生育三个儿子,均已成家立业。二儿子被告许某乙本是入赘他家,不久就回家起盖房子,与原告生活到现在。小儿子被告许某丙亦系入赘他家,没与原告生活在一起。1999年,原告的丈夫不幸辞世。原告主要由两个儿子被告许某甲和被告许某乙赡养。原告长期居住在被告许某甲家里,近期被告许某甲夫妻不让原告居住在其家中,也不给生活费,威逼原告搬去二儿子家中,二儿子被告许某乙每个月都有给付原告生活费,但其不同意老人家搬来搬去。大儿媳见原告没搬走,甚至动手推倒原告,砸原告生活用品,行为恶劣,如今被告许某甲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今年77岁,老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生活来源。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原告含辛茹苦把被告养大成家,只求在古稀之年儿子能善待老人,能安宁平静地安度晚年!但被告许某甲经众多亲属及村调解员调解,仍拒绝履行赡养,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人伦道德,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决被告许某甲、许某乙每人每月人民币300元承担原告赡养费,原告放弃对被告许某丙的赡养费请求;原告年岁已高,意愿居住大儿子被告许某甲家中安度晚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共同承担。被告许某甲辩称,被告兄弟三人分家数年,财产割分清楚,本被告许某甲分得老宅房楼上楼下共二间,被告许某乙占用家庭已审批手续完整的宅基地并由父母操办建房一层楼共五间,被告许某丙分得基建材料等。三兄弟就此安居乐业,父亲辞世后,因被告许某丙长期不在家中生活,母亲原告黄某某一直生活居住在本被告许某甲家中长达18年,现被告许某乙已迁回原籍本村居住,原告黄某某诉求每月给予的赡养费不成问题,但原告要求长期居住长子家中有所不妥,为了避免今后纠纷,本被告要求轮流居住,合理护理,恳请协商处理,别无他求。被告许某乙辩称,本被告入赘他家做上门女婿,当初在家时已分有本被告自己的宅基地,本被告因在外地谋生,把建房款交给父亲,由父亲帮助操作审批宅基地并建房,当时家庭成员都没有异议,所以本被告才回来盖房。本被告从1993年开始赡养母亲,1998年后每个月也有支付赡养费。本被告不同意被告许某甲要求变更母亲原告黄某某居住到本被告家里,因为被告许某甲独得了老宅房楼,如果被告许某甲要求变更母亲原告黄某某到本被告家里居住,应该拿出老宅房楼财产来分割。被告许某丙辩称,其平时一直已有支付生活费给母亲原告黄某某。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丈夫已去世,其先后生育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现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均已成家立业,被告许某乙、许某丙均系入赘他家做上门女婿,但被告许某乙于1993年回家起建房屋后至1998年,并与原告黄某某共同居住生活,自1999年起原告黄某某到被告许某甲家里共同居住至今,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均有支付生活费,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两家房屋系相邻,但原告黄某某自己独立自理伙食。之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因原告继续居住问题有意见而发生家庭矛盾,现原告以被告不负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无效,致诉讼。庭审中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对原告提出的放弃对被告许某丙赡养费的请求,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所在村委会证明1份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母子关系应受婚姻法以及相关法律的保护。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母亲,有要求子女给付费的权力,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老人。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对年老多病的父母和照料,需要子女真诚的关爱之心和相互间的理解体谅。现原告已进入老年阶段,且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履行义务每人每月支付3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两家系房屋相邻,且两家必须预留一间房屋供原告轮流居住并方便照料,并无造成原告不便,对原告只要求居住被告许某甲家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对被告许某丙不负赡养费不持异议,原告放弃被告许某丙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但被告许某丙应当负担原告精神上慰藉等义务不能免除。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以家庭财产分割纠纷为由不负赡养义务,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老年人合法的正当权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2015年11月起(包括当月)每月的第15日前每人每月支付给原告黄某某赡养费人民币300元;二、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各预留一间房屋供原告黄某某轮流居住并承担对原告黄某某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原告黄某某自2016年1月起(包括当月)先居住在被告许某甲提供的房屋,次月居住在被告许某乙提供的房屋,之后每月轮流居住,被告许某丙也应经常承担对原告黄某某看望或者问候等精神上慰藉义务;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晶主要法律条文:《》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义务的人。人的配偶应当协助人履行义务。第十五条,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六条,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七条,人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第十八条,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第十九条,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老年人有要求人付给费等权利。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第二十条,经老年人同意,人之间可以就履行义务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第二十二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第二十四条,人、扶养人不履行、扶养义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老年人组织或者人、扶养人所在单位应当督促其履行。第二十五条,禁止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