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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干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章晓斌与章海发、刘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晓斌,章海发,刘定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章晓斌。委托代理人艾于华,余干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章海发。被告刘定忠。原告章晓斌诉被告章海发、刘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晓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海发、刘定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晓斌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定忠向原告章晓斌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二个月内归还借款。被告章海发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章晓斌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拒不清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定忠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刘定忠出具给原告章晓斌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有“今借到章晓斌现金计贰拾万元整。刘定忠,2014年5月25日”,并载有“连带担保人章海发”。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债权担保关系;二、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定忠出具借条时,被告章海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章晓斌当场给付被告刘定忠现金200,000元。被告章海发、刘定忠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提出异议,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定忠向原告章晓斌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章海发在该借条上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原告章晓斌当场给付了借款。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也没有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限。现原告以被告刘定忠在其口头承诺的还款期限届至后仍未偿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章晓斌向被告刘定忠给付借款,被告刘定忠向原告章晓斌出具借条,被告章海发在借条上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章晓斌与被告刘定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章晓斌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被告刘定忠在原告起诉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章海发与原告章晓斌未约定保证范围,被告章海发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章晓斌与被告章海发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合同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也没有约定宽限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章海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海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刘定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晓斌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章海发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定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定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