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鹿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李某,胡某,阙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7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强(法援),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崔波,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海,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胡某、阙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同年1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胡某、阙某、陈某及辩护人徐强、崔波、林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以父亲被摩的司机卢某辱骂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李某,被告人张某又纠集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又纠集被告人陈某、阙某,经预谋,被告人胡某、阙某在本区鞋都二期健克鞋业对面守候,被告人李某开车载着被告人刘某、张某、陈某至鞋都三期农商银行附近,经被告人刘某指认后,被告人陈某向卢某谎称要乘坐摩的,骗卢某驾驶摩的带其至健克鞋业对面的马路边,守候在此处的被告人胡某、阙某遂持棍子、砖头等将被害人卢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伤势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于同年7月19日、被告人胡某、陈某于同年7月24日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二期戴宅路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某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阙某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胡某、阙某家属与被害人卢某达成和解协议,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卢某对六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手机、摩某、门诊病历、X线检测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和解协议、收条、撤诉报告、口头裁定笔录、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李某、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某纠集了被告人胡某,并通过胡某纠集了被告人陈某、阙某等人;2、被告人李某负责开车,且在预谋时提议将没有监控摄像头的健克鞋业对面作为实施殴打的地点;3、被告人胡某持棍子等殴打被害人卢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纠集他人、被告人李某参与预谋并负责开车、被告人胡某直接实施伤害行为,综上,三被告人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均不宜认定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胡某、阙某、陈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李某、胡某、阙某已与被害人卢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且和解内容、过程自愿合法,对该五被告人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还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建议判处张某、李某、阙某、陈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46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46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四、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41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五、被告人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41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六、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41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