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陵刑初字第72号自诉人冯某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陵川县人,农民,住陵川县。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陵川县,农民。被告人王某某,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陵川县,农民。自诉人冯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冯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行和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伤害自诉人冯某某的行为表示后悔,赔情道歉,请求冯某某予以谅解,自愿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已履行);自诉人冯某某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赔情道歉、赔偿损失行为,表示自愿和解,自愿放弃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4日,冯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冯某某同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在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冯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贺剑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