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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8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罗开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陈家沟农业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陈家沟农业合作社罗开海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陈家沟农业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8449号原告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陈家沟农业合作社罗开海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罗开海,男,194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徐兴权,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陈家沟农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金长林,社长。委托代理人康宁,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陈家沟农业合作社罗开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罗开海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陈家沟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陈家沟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开海承包经营户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权,被告陈家沟社法定代表人金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开海承包经营户诉称,罗开海原系被告陈家沟社承包经营户的户主,1998年7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2012年12月31日修建动漫园,占去承包地0.599亩,应赔偿青苗费4792元。同时,政府将相关费用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制定分配方案时只通知了农业户口的人,没有通知原告,分配方案程序违法。原告只领取了农村在籍户口的年限费。原告认为,原告虽被农转非,但当时部分承包地没有被征用,应享有集体资产分配资格及利益,应同在籍农户享有1982年至2012年同样的再分配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均没有结果,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青苗、附属物赔偿款共计4792元(征地青苗费为0.599亩×4500元/亩+第二次附属物青苗费0.599亩×3500元/亩);2、给付原告罗开海承包经营户中罗开海从2004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再分配款18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家沟社辩称,罗开海原系被告陈家沟社承包经营户属实,但在2004年因綦万公路征地被农转非。2004年11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经社员大会讨论将农转非人员(自然死亡、征地农转非、招工农转非、自愿迁往城镇的人员)土地收回。2005年被告根据万盛区关于完善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万盛农发(2005)9号及万盛区万东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东镇完善农村承包关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经社员大会讨论将农转非人员(自然死亡、征地农转非、招工农转非、自愿迁往城镇的人员)土地收回,进行了公示,多数是农转非后要求吃城镇低保,必须将承包地退还合作社,自愿将其承包地退还给被告。被告将土地重新发包与应该进地的农户,并与新进地的农户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并颁发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收回剩余的土地作为合作社机动地,被告收回农转非人员承包地的程序合法。2012年动漫城征地合作社土地被全部征收(一锅端),合作社将收回农转非土地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了新发包的农户,剩余作为合作社积累按土地下户时起在本合作社农村的实际年限进行分配,包括已农转非的农户,该分配方案同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程序合法,原告持有1998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被废止。合作社收回土地至今也有十年,原告要求确认合作社2005年收回土地决定无效,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征地青苗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按在籍农村实际年限领取了再分配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转非后至2012年全社农转非期间的再分配款显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罗开海原系陈家沟社承包经营户,1998年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时,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承包地1.32亩(本人、女儿罗敬孝),2002年至2004年本人农转非时被征用0.05亩,还余1.27亩未征用,剩余未转非人员罗敬孝另行单独发放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11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经社员大会讨论将农转非人员(自然死亡、征地农转非、招工农转非、自愿迁往城镇的人员)土地收回,并进行了公示,其中部分农转非后为了吃城镇低保,自愿将其承包地退还给被告。2005年被告陈家沟社根据万盛区关于完善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万盛农发(2005)9号及万盛区万东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东镇完善农村承包关系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组织社长胡大尽、原社长邓文清、会计罗开海、社员代表赵雍文历经几个月,对合作社的土地进行清理登记,并将收回的承包地重新发包给结婚及新出生后无承包地的社员,剩余部分留作合作社机动地。2012年11月万盛经开区西城大道及动漫城征地,将被告陈家沟社土地全部征收(一锅端),被告即召开户主大会,并作出陈家沟合作社分配方案,分配方案载明:一、青苗费按2005年的承包地基数,减去万南路征地面积后,剩余面积乘以1500元/亩进行分配;二、花草树木补偿费按2005年的承包地土地基数,减去万南路征地面积后,剩余面积乘以2000元/亩进行分配;三、林地补偿费按1982年的在籍农业人口计算分配;四、土地补偿费和其他剩余款项按陈家沟合作社1983年-2012年的在籍农业人口的年限进行计算分配;五、已死亡人口的分配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方案经陈家沟合作社80%以上18周岁的社员签名,并报上级领导批准后实施。根据分配方案,被告将收回农转非土地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了新发包的农户,未发包的机动地的土地补偿费作为合作社积累按照土地下户时起在农村的年限按年进行了分配,包括已农转非的农户。现陈家沟社在2005年被收回承包地部分人员认为,1998年合作社土地进行二次承包后30年不变,被告当时收回承包地时我们不清楚,2012年11月万盛经开区西城大道及动漫城征地,没有我们承包地的青苗赔偿款才知道被告2005年收地的事,被告2005年收地违法,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青苗、附属物赔偿款共计罗开海4792元(征地青苗费为0.599亩×4500元/亩+第二次附属物青苗费0.599亩×3500元/亩);2、给付原告罗开海承包经营户中罗开海从2004年11月起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再分配款18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05年3月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人民政府根据万盛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万盛委办发(2004)78号)和区农业局《关于全面开展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工作的通知》(万盛农发〈2005〉5号文件精神的总体部署和要求,制定了《万东镇完善农村承包关系的实施方案》,该方案第四条第二项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适当调整承包地,土地调整方案应经该社村民委员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并报镇政府和区农业局批准后实施,机动地、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承包户自愿交回的土地和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承包给新增人口:1、部分农户因自然灾害毁损承包地的;2、部分农户的土地被征用或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丧失土地的农户不愿意农转非,不要征地补偿费用,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3、人地矛盾突出的。第五条同时载明:承包地被全部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或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且转为非农户口等情形的,应及时收回承包经营权证,终止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公示农户承包面积统计表(草表),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第三款同时载明:公示期满后,村民无异议或提出异议核实更正后填制农户承包面积统计表。第七条第二款载明:农户成员中因各种原因转为非农业人口后,承包户自愿将其承包的一份土地退回发包方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查明,2005年重新调整土地后,按文件规定应将1998年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收回,重新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4年被收回承包地部分农户己将1998年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交村、社(诉讼中不能向本院举示土地承包证人员),部分农户称遗失找不到未上交(诉讼中向本院举示土地承包证人员)。被收回承包地的农户分两种情形,一种是全家(承包农户)农转非,承包农户承包地全部收回;一种是承包农户部分(一人或二人)农转非后,剩余未转非承包地人员,另行单独发放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收回了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被占用后余下的部分承包地。征地农转非人员中,其中部分人员办理了社保、部分人员吃低保主动交回了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1998年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分配方案一份、(2012)渝五中终00665号事判决书一份、万东府发(2005)9号文件一份,渝府农函(2004)72号、户口页一份、建设村陈家(沟)社綦万公路征地统计表一份、陈家(沟)社2005年各户承包土地面积公示表(含自留地)一份,有被告举示的土地情况登记表一组、2011年土地经营权证一份、证明一组、青苗费发放表一组、2005年土地面积公示表一组、2013年发放费费用表一组、2012年户主大会通过分配方案一组、万盛农发(2005)19号文件一份、万东府发(2005)9号文件一份、报告一份、魏光焱2005年土地调整后重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本院依法向当时的村主任霍登辉、戴志文,社长胡大尽调查的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罗开海承包经营户本人2003年征地农转非后,剩余未转非承包地人员罗敬孝另行单独发放了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罗开海的户口已迁入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关爷庙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万东镇属万盛区政府所在地镇,而关爷庙系万东镇政府所在地,根据上述规定,罗开海农转非后,被告可以收回其全部承包地,这也与万盛区万东镇人民政府制定的《万东镇完善农村承包关系的实施方案》的精神相符。原告所持1998年政府颁发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政府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重新发证之后自然失效,且在2012年陈家沟社整体征地前长达八年之久未提出异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举示其称被告”违法”收回承包地及承包地退出后仍实际管理该承包地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分配方案未通知农转非人员参加,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迁入本市各区县(自治县)所辖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自取得非农业户口之日,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被告在通过分配方案时无需通知农转非人员参加,分配方案第四条”土地补偿费和其他剩余款项按陈家沟合作社1983年-2012年的在籍农业人口的年限进行计算分配”系被告陈家沟社社员代表根据公平原则所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尊重其集体经济组织的决定,该分配方案程序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按1982年至2012年没有农转的社员同样分配集体积累,显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且再分配款(在籍农村年限费)附有人身属性,不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确定的,没有承包地的人员同样应当按在籍农村年限享有,不能以农村承包经营户名义起诉,应以自然人作为原告起诉,故原告要求给付再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称2005年被告收回承包地不清楚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告起诉是对2012年陈家沟社整体征地后认为应当分得青苗费以及按人头应分得的年限费,原告一直在找村社解决,陈家沟社也因此事尚有部分积累未进行分配,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陈家沟农业合作社罗开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建设村陈家沟农业合作社罗开海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跃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