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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廷翠、方振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廷翠,方振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093号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易构大厦*幢****号。法定代表人:钱胜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顺利、李沛然,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翠。被告:方振秀。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廷翠、被告方振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垫款35870.27元;2.被告张廷翠依合同支付相应违约金、利息损失(按照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各期代偿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张廷翠承担本案律师费共计2000元;4.被告方振秀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廷翠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代理协议》,并和被告张廷翠、被告方振秀(系夫妻)签订了《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接受被告张廷翠的委托,为被告张廷翠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为被告张廷翠向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方振秀系被告张廷翠的丈夫,系被告张廷翠的银行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张廷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贷款169127元,购买了车辆现代牌轿车一辆。原告应银行要求,向银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作为被告张廷翠的上述贷款的共同债务人,在被告张廷翠未按约清偿贷款时,银行有权从原告开立在该银行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原告完成了被告张廷翠按揭购车的所有委托事项。但被告张廷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逾期还贷,导致原告为被告张廷翠向银行代偿了款项35870.27元,其中2014年3月25日代偿了5100元,2014年7月30日代偿了12000元,2014年11月25日代偿了70元,2015年3月24日代偿了18700.2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翠、被告方振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35870.27元二、被告张廷翠、被告方振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相应违约金、利息损失(以35870.27元为基数,从各期代偿款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代偿款5100元的违约金、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代偿款12000元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代偿款10元从2014年11月25日器计算,代偿款18700.27元从2015年3月24日计收。三、被告张廷翠、被告方振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相应的律师费损失2000元。四、被告张廷翠、被告方振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兴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告费损失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张廷翠、被告方振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