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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政、李银敏与李娅林、郑明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459号原告郑某。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郑某、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27日,两被告找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4%;2006年又向原告借款1640元和15000元,约定月息3%。后因被告负债较多,停产失联,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64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64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也未进行答辩。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郑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郑某某原系*****彩色印刷厂法定代表人,2003年5月15日,郑某某与李某某在*****彩色印刷厂基础上投资开办****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彩色印刷厂于2004年1月1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8月27日,被告李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郑某人民币伍仟元整,时间一个月,利息4%。”,李某某于2003年12月19日在借条上注明“利息已付到2004年元月底止。剩余的伍仟肆佰元整(本息)到2004年3月底归还。”。2006年6月21日,李某某出具两张《借条》,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仟陆佰肆拾元整”,另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月息3%,借款时间为壹年。”后因两被告负债较多,停产失联,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郑某与李某某系夫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郑某借款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月利率4%;向李某某借款16640元,其中164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15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上述借款中,2006年6月21日的164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被告未履行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确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外的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分别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和4%,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系夫妻,李某某借款是为了共同经营,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郑某某、李某某共同偿还。被告郑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1640元及利息(其中5000元自2004年2月1日起算,15000元自2006年6月21日起算,该两笔借款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另外1640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郑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昱审 判 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