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0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进飞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181号原告刘进飞,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进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灵、王永刚,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飞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驾驶晋DXXX**轿车在长治县振兴煤矿通往西蛮掌路段与牛奎胜驾驶的摩托车相挂,致牛奎胜受伤,经长治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后由于授权无效牛奎胜反悔等原因未按照原调解协议执行,现牛奎胜于2015年9月16日住院30天进行二次手术,又产生各项费用共计66830.68元,其中二次医疗费53678.18元、误工费2852.5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而被告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却不予赔偿,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66830.68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3、第二次补充调解协议书,证明牛奎胜的二次手术费用及护理费、伙食费由原告承担。4、诊断证明书,5、病例一册,证明牛奎胜治疗情况。6、出院证,证明牛奎胜二次手术住院30天。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牛奎胜垫付53678.18元。8、护理费证明,证明牛奎胜二次住院期间由张保胜护理,护理费4800元,每天150元。9、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的晋DX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辩称:1、首先应核实第一次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具体数额;其次第二次手术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因事隔三年。2、如果有关联性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付。3、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交强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证明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是否符合诉讼主体资格,需有第一次赔偿牛奎胜证明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相关手续;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原告未提供第一次的相关诊断书及病例,无法证明牛奎胜本次治疗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因此,不认可;证据5、6、7、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不合常理,不认可。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结合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及二次补充调解协议,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第一次诊断治疗部位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证据的来源、形式、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原告驾驶晋DXX**轿车在长治县振兴煤矿通往西蛮掌路段与牛奎胜驾驶的摩托车相挂,致牛奎胜受伤,经长治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调解达成协议,后由于授权无效牛奎胜反悔等原因未按照原调解协议执行,现牛奎胜于2015年9月16日住院30天进行二次手术,又产生各项费用共计66830.68元,其中二次医疗费53678.18元、误工费2852.5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而被告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却不予赔偿,故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66830.68元。另查明,肇事车晋DX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经本院核实,1、受害者牛奎胜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各项赔偿费用原告垫付后,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对原告进行了赔付71755.25元(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38477.50元,商业险赔付原告33277.75元)。2、牛奎胜2012年7月25日事故发生时第一次住院病历与2015年9月16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病历所治疗的部位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2年7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16日受害者牛奎胜在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后,原告按照第二次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已赔付牛奎胜,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支付,因原告垫付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因此,原告为被告垫付受害者牛奎胜的医疗费53678.18元、护理费4800元,共计58478.1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受害者牛奎胜垫付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明其已赔付牛奎胜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返还原告刘进飞垫付款58478.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35.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好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