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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国辉与王英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华,姜国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华。委托代理人袁文虎,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国辉。委托代理人林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英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共同到上海市宝马4S店购买一辆宝马X6轿车,购车款104万元由原告以其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刷卡支付,购车发票上记载的购买人为被告。后车辆由被告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4万元及自2011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则主张其为原告介绍工程,原告尚欠被告中介费,故双方协商由原告以该购车款104万元抵顶部分中介费。原告对被告该陈述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白,被告未就其主张的介绍工程及中介费进行举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取得涉案104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对双方共同于2011年4月21日到上海市宝马4S店购买一辆宝马X6轿车,原告支付购车款104万元,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由被告开走的事实无争议,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支付的中介费,应当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104万元款项无合法根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款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所涉的104万元款项所生孳息应为银行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不当,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至于被告主张的中介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英华返还原告姜国辉款项104万元;二、被告王英华支付原告姜国辉自2011年4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04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英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户口不在上海,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户口在上海才将所购车辆发票写在上诉人名下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介绍工程的巨额中介费用未支付,双方协商以被上诉人代付购车款的方式支付欠上诉人的部分中介费,被上诉人占有涉案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姜国辉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购车当日即将车辆出售给案外人,案外人并将购车款给付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中介费300余万元及被上诉人系以代付涉案购车款的方式偿还所欠中介费用,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对为何以同日购车后即转售的方式取得所主张的中介费,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21日出资104万元购买车辆并将该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后由上诉人转售并占有购车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欠其介绍工程的中介费用、双方协商由被上诉人以代为支付购车款的方式予以偿还,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而且,如果上诉人上述抗辩主张属实,其完全可以要求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中介费104万元,亦无必要于购车当日又以转售车辆的方式取得相当于购车款的中介费用。故上诉人关于双方当日协商以购车款偿还中介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且有悖交易习惯和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至此,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交付的104万元已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该不当得利款项及相应孳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如果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中介费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