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金虎、陈澳、高竑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虎,陈澳,高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虎,男,汉族,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陈玉娟,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澳,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热:李艺芳,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高竑,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李金虎因与被上诉人陈澳、被上诉人高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涛、林红组成合��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澳原审诉称:原告经营培训学员参加驾驶证考试公司。2010年,原告老家安徽省有一批学员急需拿到驾照到外地务工,但原告老家这边办证速度慢,于是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澳,被告陈澳称自己能保证学员在2-3个月内拿到驾照。之后,原告来沈阳考察,被告陈澳称其也有公司,即沈阳市诚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最终,原告与被告陈澳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是乙方,被告陈澳为甲方,甲方向乙方收取每名学员2750元考试费用,甲方要求乙方学员必须来两次考试,包过(其中包括考试费、沈阳-白山两次的往返费用,途中不会再收学员任何费用);甲方保证乙方学员考试的驾照出证时间为2-3个月,如果甲方拖欠时间太长,乙方有权要求退办,损失由甲方负责。协议签订完后,原告在2011年1月份开始带第一批学员参加��试,同时给被告交了第一笔学费。后期陆续给被告付款,原告给二被告陆续支付了849800元,合计约200余学员的学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至3个月之间安排考试,并保证通过。但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3月间,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沓。原告分别多次应被告陈澳的要求带队来东北,在被告陈澳的安排下去吉林省长白山市、吉林省长春市、吉林省松源市等地参加考试。开始时学员们还能参加科目一的考试,后期原告得到的通知就是等着,原告开始怀疑被告是否有能力履行承诺。2012年3月,在原告催的紧的情况下,被告陈澳通知原告把学员拉到长春市一个驾校,在那里学员等了半个月的时间也没有参加上考试。后来,该驾校称出了事情,参加考试已是不可能的,该驾校的负责人把学费及补偿款退给了被告陈澳,被告陈澳本应把学费和补偿款全部退给原告,但被告陈澳只陆��退还了原告76.2万元,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应退给原告剩余学费、剩余补偿款、学员来东北发生的路费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学费87800元、剩余补偿款69440元、学员来东北发生的路费19300元、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澳原审辩称:我与原告合作办理学员驾驶证考试情形属实。我共收过原告缴纳的学员学费849800元,但原告向我介绍的学员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驾驶水平,导致考试无法通过,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我已返还了原告学员的学费共76.2万元。原告在与我进行合作时,我方根据原告报名的人数向交警部门垫付考试费用,之后在考试当天原告再向我返还垫付的费用,但在考试当天有部分考生没有参加考试,发生了考试费不予退还的情形,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具体共5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第一笔4200元(21人×200元/人)、第二笔10350元(15人×690元/人)、第三笔53100元(18人×2950元/人、第四笔3400元(17人×200元/人)、第五笔37260元(54人×690元/人)。我认为扣除上述费用后,无需再返还原告费用。原审被告高竑辩称:我与被告陈澳是夫妻关系,我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陈澳的经营行为,其他意见同被告陈澳。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经案外人张萍介绍认识被告陈澳,并与被告陈澳协商为原告老家安徽省的学员在吉林省办理驾驶证考试事宜。2011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澳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陈澳收取原告每名学员考试费用2750元(其中包括考试费、沈阳到白山两次的往返费用),并要求原告的学员必须来吉林省考试两次,包过。原告学员考驾照科目一的,须先支付被告陈澳2300元,考科目二时,将剩余的450元一次性付清。如果学员不能办理驾驶证考试,则原告的学员费用由被告陈澳全款退换。因原告或学员的个人原因在考完科目一后,不来考科目二的,学费不退。损失原告负责。被告陈澳的原因不能按时给原告的学员考试,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陈澳退换全部学费。损失由被告陈澳负责。被告陈澳保证原告学员考试的驾照出证时间为2至3个月,如果被告陈澳拖欠时间太长,原告有权要求退办,损失由被告陈澳负责。协议签订完后,原告在2011年1月份、4月份、10月份,陆续申请被告陈澳安排在吉林省松原市等地方安排安徽籍考生参加驾照考试。并于考试当月陆续共计支付二被告考试费849800元。因部分学员驾驶技能不合格,未能通过驾照科目二考试,原告与被告陈澳关于合同如何继续履行发生争议。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陈澳共计返还了原告考试费76.2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剩余考试费用及路费等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陈澳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陈澳保证原告的学员考试的驾照出证日期为2至3个月并承诺包过,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考试费用。但原告的部分学员存在合同约定的参加完驾照科目一考试后,未参加科目二考试不予退还考试费等情形,且被告陈澳抗辩称为原告的学员预约考试需要垫付考试费用,但原告的学员未参加考试的行为会导致考试部门不予返还考试费用等损失发生,故认为被告陈澳主张扣除部分考试费用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部分学员未参加考试导致的确切损失数额,结合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及双方均存在违约履行的情况,确认对被告陈澳尚未返还的考试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被告陈澳应返还原告考试费用43900元[(849800元-76.2万元)÷2]。因二被告系夫���关系,且收入均应用于共同生活,故判令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剩余补偿款69440元、学员来东北发生的路费19300、经济损失1万元等,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澳、被告高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金虎考试费用439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8元,减半收取1915.4元,由原告李金虎承担承担957.7元,由被告陈澳、被告高竑共同承担957.7元。宣判后,上诉人李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关于合同如何履行发生争议。但双方一直也没有就如何继续履行争议过,因为合同根本就无法继续履行下去了,他们的争议焦点一直是怎么退学费。。二、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的合同约定的是2、3个月下驾照而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拖了将近半年时间,也不通知学院参加科目二考试。有两次考试(有科目一也有科目二)学员从安徽来了,根本没有进考场考试,这根本就是对方违约在前。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这种时候上诉人可以选择退学费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但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钱应该全退,因为对方违约。被上���人认为有些不应该退,拿出了不应该退的账目,上诉人在审理中一一反驳了。所以,双方争议的在于退的学费应该退多少,而这个帐是可以算的。三、双方签订的是一个基础合同,只约定了基本的条款和价格,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学费是分批支付的。陆续共计交了学费849800元,约300左右学院参与考试,驾校的人当着所有人的面把钱都退了,却被被上诉人卡住一部分不肯退换。被上诉人陈澳、高竑答辩称:被上诉人原审法认定事实清楚,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原审时并没有找到上诉人已收的费用86400元,所以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在事实上不是没有查清,而是查清楚了只是该笔款项没有进入退款之中,故此,被上诉人认为该案结合双方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澳、高竑二审提交新证据,提供一份2012年3月5日上诉人收到54人的补偿款86400元的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全额退还了上诉人的费用,同时相应的支付部分补偿金,被上诉人并不欠上诉人所支付的驾校费用。上诉人李金虎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钱当时也确实发给每个学员的手中。我方确实收到这个钱但是这个钱是补偿款,不是学费。2013年3月份到吉林的富锋驾校的考场进行考试,后来驾校说考不了,这些学费我们全退包括车费等。是富锋驾校补偿给54个人的补偿款,每个人1600元。针对该份证据,上诉人李金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金虎与陈澳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全部剩余学费的问题。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存在有科目考试学员未到的情况即实际���生了退款事宜,虽上诉人提出将未到场考试学员的费用交予被上诉人,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可以认定,退款事宜实际发生,上诉人请求退还全部剩余学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退学费数额问题,被上诉人提出考试当天由部分考生没有考试的情况,发生了考试费不予退还的情况,扣除费用后,再没有学费需要返还的抗辩,未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双方委托合同中存在“驾照出证时间为2至3个月”及“包过”等内容,有规避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之嫌,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风险,故原审法院判决对陈澳尚未返还的考试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请求返还补偿款及其他费用问题,涉案委托合同中未约定补偿款事项,上诉人收到的部分补偿款也为案外人富锋驾校自愿补偿给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主张路费、经济损失等费用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80元,由上诉人李金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