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3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柴玉坤、唐淑霞与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玉坤,唐淑霞,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3335号原告:柴玉坤。委托代理人:唐淑霞。原告:唐淑霞。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杰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维,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柴玉坤、唐淑霞与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玉坤、唐淑霞,被告和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玉坤、唐淑霞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由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号1-3-2商品房一处(原合同地址和平区靓岛路X号1-3-2,详见门牌号××房屋总价款为445008.69元整。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前,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如下:逾期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2013年10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内容如下: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由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二原告按规定日期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如期交付房屋,原告实际入住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被告自交房至今,一直未给二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致使二原告无法取得房屋权属登记。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48.00元.诉讼费有被告承担。1、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2848.00元整,支付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至起诉日)2225.00元整,上述违约金总额合计为5073元。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和兴公司辩称:1、延期交房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的,因此应免除违约责任。被告延期交房是因为沈阳市召开第十二届全运会,依据省政府文件,全运会期间为了达到优良的空气质量,就政府要求工程停工三个月,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9月15日停工,我们认为,这个属于不可抗力,所以我们应该免责。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房屋准住通知单上记载,原告办理入住的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3、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第八条规定,因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和出卖人通知及时缴纳相关资料和税费、房款等买受人原因,导致该商品房权属证书不能办理或者延期办理的,出卖人不承担第十五条项下的违约责任。直到今日,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及税费等票据,导致被告无法给原告办理房证,由于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关于延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柴玉坤、唐淑霞(买受人)与被告和兴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和平区靓岛路X号1-3-2房屋(现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X号C1-1单元3楼2号),总房款445008.69元。该房建筑面积为71.19平方米。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1)逾期不超过六十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在2013年11月4日向二原告交付房屋,故二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亦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编号审批表》、《房屋准住通知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存在逾期交房行为。关于被告提出全运会导致工期延误的抗辩,首先,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第十二届全运会辽宁省环境空气质量保障方案》中的停工范围为比赛场馆2公里范围之内,而被告施工项目不属于该文件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其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第十二届全运会(沈阳赛区)环境空气质量保障方案的通知》中的三环以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土方、拆除及非应急性道路挖掘施工,而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工程进行的施工属于上述施工内容。故被告该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二原告的诉请,属债权请求权,适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按日分别计算。本案中,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诉法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庭审中,二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请,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根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最迟应在2015年10月26日前将涉诉房屋的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被告至今未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即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给付标准作出约定,应从其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225元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标准,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柴玉坤、唐淑霞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2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柴玉坤、唐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荟茹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