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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恢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邾社生与被执行人赵宏龙、侯永兰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邾社生,赵宏龙,侯永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恢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邾社生,男,1958年1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赵宏龙,男,1966年3月3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侯永兰,女,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邾社生申请执行赵宏龙、侯永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做出(2013)浦江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赵宏龙、被告侯永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邾社生人民币3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15000元为计算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赵宏龙、侯永兰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赵宏龙、侯永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戴秀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侯永兰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被执行人赵宏龙名下无银行存款,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A×××××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苏A×××××中华牌小型轿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名下位于浦口区江浦新浦路126号盛景华庭北苑07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对上述财产暂不做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赵宏龙、侯永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恢字第20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侯永兰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被执行人赵宏龙名下无银行存款,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A×××××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苏A×××××中华牌小型轿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名下位于浦口区江浦新浦路126号盛景华庭北苑07幢1单元102室的房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对上述财产暂不做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赵宏龙、侯永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5)浦执恢字第204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浦永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章发祥执行员  王永清执行员  蒋卫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