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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执民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江明、余建芬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江明,余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衢江执民字第246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栋,居民。被执行人:陈江明。被执行人:余建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山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9日发出(2015)衢江执民字第246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江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按月利率8.55‰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25‰据实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2973元。被执行人陈江明、余建芬以其所有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被执行人余建芬对上述款项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陈江明、余建芬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成坤路11幢310室(含储藏室)的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管玉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