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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宋国军,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宋城,贾永民,贾英俊,宋国新,东营市山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佳,刘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28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迎宾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宋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聃,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经济开发区君子路北端。法定代表人:宋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聃,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宋国军。委托代理人:胡聃,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开发区广凯路55号。法定代表人:连兴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玉芹,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思思,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永民。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英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国新。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营市山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城迎宾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宋国新,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佳。一审被告:刘玮。再审申请人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集团公司)、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宋国军因与被申请人东营宏太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城、贾永民、贾英俊、宋国新、东营市山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宋佳,一审被告刘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泰集团公司、宇泰公司、宋国军申请再审称,(一)宋国军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导致与本案有关的一些证据被公安机关扣押。宋国军取保候审后,2015年2月12日在公安机关发现了宏太公司要求宇泰公司、宋国军等签订《反担保协议》时出具的书面证明,表明宏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反担保协议》是经过伪造变造的协议。证人燕长东的录音证言、连兴强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和《声明函》与前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此外,山泰集团公司与宏太公司之间存在合伙贷款关系,该《反担保协议》是在宏太公司1.1亿元贷款手续办妥后,应宏太公司要求签订的。因该协议首页未加盖骑缝章,宏太公司更换了首页内容,变造证据。(二)一审中,山泰集团公司等申请法院调取燕长东的证言,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由于燕长东是本案重要证人,其出庭或者证言直接影响着案件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三)宋国军于2012年4月被公安机关羁押,宋国军的亲属曾向二审法院提出书面《开庭异议》,说明宋国军被羁押的事实,二审法院没有进行核实,也未到看守所送达开庭手续,剥夺了宋国军的诉讼权利,也对山泰集团公司、宇泰公司和宋国军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影响。综上,山泰集团公司、宇泰公司、宋国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宏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反担保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本案并不存在伪造、变造《反担保协议》的情形,山泰集团公司、宇泰公司、宋国军提供的所谓宏太公司伪造《反担保协议》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第三,山泰集团公司调取证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人民法院无需调查收集。第四,山泰集团公司、宇泰公司、宋国军所称的“合伙贷款”与本案《反担保协议》形成并无关联性,《反担保协议》的订立系基于宏太公司对山泰集团公司已承担的担保义务的追偿。第五,山泰集团公司、宇泰公司、宋国军为推卸责任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多次提交伪造的证据,其申请再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亦是其再次伪造形成。第六,本案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并缺席判决”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山泰集团公司、宇泰公司、宋国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山泰集团公司、宇泰公司、宋国军提交的《证明》,手写部分仅有“连兴强”三字,其余部分内容均为打印,手写部分与打印部分有一定间距,该《证明》上未加盖宏太公司公章,也未载明落款时间,山泰集团公司等亦无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形成。此外,山泰集团公司等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与《证明》所欲证明目的相同的《承诺书》、《声明函》,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承诺书》《声明函》中“连兴强”签名非本人书写。综合相关事实,应认定山泰集团公司等所提交的《证明》不能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其次,宏太公司提交的《反担保协议》具备较为完备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与山泰集团公司等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反担保关系,而山泰集团公司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反担保协议》所证明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反担保关系的事实,故二审判决采信《反担保协议》并据此认定山泰集团公司等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查,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将本案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至宋国军被羁押的单县看守所,本案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山泰集团公司等所称的未准许其调取燕长东证言的申请的问题,发生在本案一审中,其在二审中并未再行提出申请,故该问题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的范围。况且,山泰集团公司等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协调银行1.1亿元贷款与本案签订《反担保协议》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一审法院未许可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也并无不当。综上,山泰集团公司、宇泰公司、宋国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山泰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宋国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辛正郁代理审判员  司 伟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