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113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2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3月30日依法在湟中县鲁沙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初时共同生活的还可以,后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就离家不归。2014年7月3日过完孩子生日后,他就离家至今年3月份才回家,今年8月又为琐事发生争吵,一气之下我骂了他“滚开”,他就离家不归,两天后他和他的哥哥回到家中,我没有理他。之后我母亲住院,被告对此不闻不问,二人冷战至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2009年出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孩子成人止;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5月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三榆山水文园住宅一套(面积92.59平米,总价款53万元,其中首付款17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06000元(其中母亲借资5万元,原告个人住房公积金3.7万元,二人存款10000元各一半,已还房贷28000元各一半);青某牌照东风起亚牌轿车一辆,价值9万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及孩子的事实属实。原告所说的部分事实不实,我俩居住在岳母家,家里有她和岳母,有些事情我在原告面前根本说不上,为此双方发生矛盾时她就骂我“滚开”,但我尽量不与她吵架,再一个我没有家门钥匙,双方闹矛盾后我无处居住,就离家去我父母处居住,虽然我们发生了一些矛盾,但二人还是有感情,加之孩子还小,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2日双方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30日在湟中县鲁沙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3日生育女孩张某。2015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且共同生活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让、互谅,被告注意加强自身修养,多关心家庭,尊重夫妻感情,二人的关系会和好如初。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正常的社会婚姻家庭秩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迎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雨洁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