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国祝与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祝,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148号原告张国祝,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售货员,住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华江里。被告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大学内西南村。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宗,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张国祝与被告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以下称南苑百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祝,被告南苑百货法定代表人王静、委托代理人杨晓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6月份进入被告南苑百货工作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9月工资,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9月工资共计9360元;二、为原告补缴2015年6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三、为原告补缴2015年6月至9月的住房公积金。另,对之前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之事实无异议。被告南苑百货辩称,被告属于集体所有制主体,因资不抵债已于2014年9月2日闭店。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南开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目前尚未立案。对原告入职时间、职务、诉讼请求及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之事实均无异议,但请求法院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判决。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售货员工作。原告自述双方于2001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自述于2014年9月2日闭店,要求原告暂时回家,此后原告未到岗工作,被告亦未支付其工资报酬。另查,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850元。再查,2015年10月8日,原告就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工资待遇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5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5)第6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其他。”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来院起诉。另,原告未就本次诉讼请求之要求被告缴纳2015年6月至9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一并申请劳动仲裁。又查,原告曾就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工资待遇、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等问题先后多次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至本院,本院均已依法作出民事判决。现上述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生效民事判决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至9月工资一节,被告虽已于2014年9月2日闭店,但原、被告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属于非因本人原因未到岗工作,故本院参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津劳局(2003)440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基本生活需要和“按劳取酬”的公平原则,酌情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待遇,故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015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共计7400元。(1850×4)关于原告主张2015年6月至9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给付原告张国祝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工资7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市南苑百货综合商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张国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广超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