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执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汇丰支行与爱德华重工有限公司、孟庆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汇丰支行,爱德华重工有限公司,孟庆路,姚文兰,王洪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通中执字第0032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汇丰支行,住所地南通市。主要负责人顾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志凌,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爱德华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孟庆路,总经理。被执行人孟庆路,男,1980年2月2日生,汉族,住滨海县。被执行人姚文兰,女,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滨海县。被执行人王洪元,男,195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汇丰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汇丰支行)与被执行人爱德华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华公司)、孟庆路、姚文兰、王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通崇证执字第81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执行证书:被执行人为爱德华公司、孟庆路、姚文兰、王洪元,执行标的为:截至2013年9月23日,贷款本金4500万元,利息740503.5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爱德华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海路1000号第19幢房地产及位于启东市船舶工业园的厂房、码头,将所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启东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爱德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5月12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宣告爱德华公司的破产。本案查封的爱德华公司位于启东市船舶工业园的厂房、码头多数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正在启东市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中。本案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由于启东市人民法院宣告爱德华公司的破产,对爱德华公司的执行应予终结,同时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有抵押担保,在破产清算中有充分保障,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2013)通崇证执字第81号执行证书中对爱德华重工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终结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公证处(2013)通崇证执字第81号执行证书中对孟庆路、姚文兰、王洪元的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在破产清算中没有完全受偿,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孟庆路、姚文兰、王洪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金建飞审 判 员 徐智庆代理审判员 孙国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