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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庆祥与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国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祥,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01504号原告王庆祥,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梁旭,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庆祥诉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国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保兴、人民陪审判员刘绍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祥诉称,我原来在新民市三道岗子镇三道岗子村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打工。2014年10月30日下午,负责分配活的刘明让我伺候木匠干活。我在伺候木匠干活过程中,用角模锯子锯木头时不小心将左手手面锯伤。伤口长度有11-12公分,并且伤到了骨头,受伤当时在新民市三道岗子医院简单包扎一下,就打车去沈阳市739医院进行诊断治疗。在沈阳市739医院诊断为左手电锯锯伤并神经、肌腱、血管损伤、1-3掌骨骨折、骨缺损,并在哪儿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药费、床位费13,890.00元。由于我无钱继续住院治疗,只好回新民市三道岗子医院挂吊瓶继续消炎,为此花费600.00元。出院后我多次找到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旭,要求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我因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旭让我诉讼解决,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4,490.00元,及其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和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并且诉讼费由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王庆祥在新民市三道岗子镇三道岗子村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打工期间。在从事伺候木匠干活过程中,用角模锯子锯木头时不小心将左手手面锯伤。伤口长度有11-12公分,并且伤到了骨头,原告王庆祥受伤当时只在新民市三道岗子医院简单包扎后,就去沈阳市739医院进行了诊断治疗。在沈阳市739医院被诊断为左手电锯锯伤并神经、肌腱、血管损伤、1-3掌骨骨折、骨缺损,并在沈阳市739医院手足外科住院治疗6天(2014年10月30至2014年11月5日),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该院病历中医嘱术后固定修养5周,在沈阳市739医院住院共花费医药费、床位费13,890.00元。并因该次受伤在该医院门诊换药、检查花费342.60元,共计因伤在该院花费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14,232.46元,后又在新民市三道岗子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48.06元。2015年10月16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程度为九级,并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6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出示的医院门诊病例2份、住院病志一份、医药费收据17张,诊断书及休息证明8份、护理证明一份、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人出庭证言、并经当事人质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出庭应诉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反驳,以及对原告王庆祥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异议的权利,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此项权利。根据原告王庆祥的证据,对原告王庆祥所述的有关2014年10月30日下午,原告王庆祥在新民市三道岗子镇三道岗子村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受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打工期间。在从事伺候木匠干活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王庆祥是在为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雇佣干活的过程中受的伤,在雇佣活动中公民合法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雇主对于雇佣人员在雇佣活动所遭受的身体损害,除因遭受损害者本人对损害本身的发生具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外,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王庆祥要求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下部分: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伙食费300.00元(50元×6天)、护理费577.45元(35,128.00元÷365×6天);误工费1,456.00元(12,962.00÷365×41天);医药费14,880.52元;伤残赔偿金44,764.00元(11,191.00元×20年×20%);以上损失,本院共予以确认为64,877.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庆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赔偿费用总计64,877.45元。二、驳回原告王庆祥的其它部分的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鉴定费1,640.00元,由被告沈阳旭龙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玉伟审 判 员  王保兴人民审判员  刘绍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