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鲁民初字第7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丽莉与李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莉,李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775号原告周丽莉,女,汉族,个体户。被告李永刚,男,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在我处赊购手机一部,欠款600元,约定2011年1月28日偿还欠款。2011年4月22日,被告在我处赊购手机一部,欠款530元,约定2011年5月30日偿还欠款。2011年7月9日,被告在我处赊购手机一部,欠款4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款单三枚。以上欠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5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欠款单三枚,证明被告欠款1530元。被告李永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手机一部,欠款600元,约定2011年1月28日偿还欠款。2011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手机一部,欠款530元,约定2011年5月30日偿还欠款。2011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手机一部,欠款4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单三枚。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手机后,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丽莉欠款1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明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