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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广西钦州XX学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广西钦州XX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钦南民保字第73-1号申请人杨某甲。被申请人广西钦州XX学校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校长申请人杨某甲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广西钦州XX学校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申请人杨某甲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某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广西钦州XX学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钦州营业部45×××68账户内的人民币1000000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止进行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蓝XX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建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钦南民保字第73-3号申请人杨某甲。被申请人广西钦州XX学校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校长申请人杨某甲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广西钦州XX学校所有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申请人杨某甲向本院提供杨某乙、杨某丙自有的车辆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某甲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如下:对杨某乙所有的桂N×××××号奔驰牌小型轿车、杨某丙所有的桂N×××××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进行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转让、赠与或抵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蓝XX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苏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