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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吕某与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650号原告:吕某。被告:戴某甲。授权委托书:徐丛丛,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诉被告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丛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吕某与戴某甲大学同班同学,在大学期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余杭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吕某生育一子戴某乙,多由原告父母照顾。后双方及双方家庭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吕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儿子戴某乙由原告吕某抚养,由被告戴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3000元费用,合计每年36000元,在每年1月底前付清,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机动车辆依法分割:2015年01月30日双方共同出资购有牌汽车一辆大众新帕萨特1.8T尊荣版,价值222562元(未计车牌价值),离婚后归被告戴某甲所有,被告戴某甲给予女方经济补偿人民币110000元,在办理离婚手续当天付清,原告吕某在车款付清的当日将车辆交给被告戴某甲。原告吕某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余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戴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行驶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有车牌为浙A×××××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发动机号Y22728),登记在被告戴某甲名下的事实。被告戴某甲答辩称:戴某甲与吕某性格差异大,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因经济、健康及家庭问题争吵不休,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婚生子戴某乙随被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而原告工作也较忙。另,被告身体不好,以后可能不会再生育孩子,而戴某乙是戴家单传,家里从父亲到奶奶到太奶奶都非常疼爱他。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同意补偿原告90000元。被告戴某甲为支持其意见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杭州市中医院电子肠镜检查报告、病历诊断报告单、门正病历处方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被确诊患有××的事实,该病症为疑难病症,尚无特效药,被告初期靠药物控制,仅美沙拉秦片与美沙拉琴栓每月需支出药费1500元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母亲亲戚朋友等赠与被告夫妻6万元,被告母亲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将钱转至原告账户的事实;3.钻石购置发票及钻石身份编码一份,用于证明该钻石裸钻的价格为28300迪拉姆,折合人民币50000元,是被告母亲赠送给原告的事实;4.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主动提出离婚。原告吕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戴某甲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吕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采信的规则,故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戴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吕某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因双方不再要求分割钻石和上述60000元款项,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戴某乙。戴某乙出生后多由原告吕某及原告父母照顾。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为浙A×××××,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戴某甲,登记日期为2015年2月4日。该车辆现由原告吕某实际使用。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同意车辆归被告戴某甲所有,由戴某甲补偿吕某9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被确诊患有××。被告庭审中自认月收入6000元左右,为治病每月至少花费1500元左右。原告自认年收入20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大众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为浙A×××××)达成一致意见,车辆归被告戴某甲所有,由被告戴某甲补偿原告吕某9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戴某乙的抚养问题,戴某乙尚年幼,鉴于戴某乙自出生后多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原告经济收入和身体状况较好,故戴某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考虑到被告的收入和身体状况,本院酌情支持每月800元。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戴某乙由原告吕某抚养,被告戴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支付至婚生子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浙A×××××大众牌小型汽车归被告戴某甲所有,被告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90000元(同时,原告吕某将车辆交付被告戴某甲);四、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7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中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