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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0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务农。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丰台区王佐镇南岗洼村×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崔×销售“纯爷们”性保健品一瓶(内装有9粒),后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尚未销售的“增大增粗丸”15盒(每盒1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鉴定,上述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证言及辨认笔录,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涉案起获的性保健品“增大增粗丸”十五盒、“纯爷们”性保健品一瓶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