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徐海英诉吴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英,吴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徐海英,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丰镇市人,现住凉城县。委托代理人马有和,乌兰察布市凉城县148法律服务指挥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润平,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凉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郭有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振平,公司员工。原告徐海英诉被告吴润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呼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有和,被告平安保险呼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润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吴润平驾驶蒙A-ULL**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凉城县岱海镇青林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凉城县林业局门口右转弯时,与对向骑赛克牌电动自行车驶来的原告徐海英发生碰撞,造成徐海英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认定,被告吴润平违法过错严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海英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吴润平所驾驶的蒙A-ULL**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呼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等共8种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在凉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6天,因伤情严重转内蒙古武警总队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吴润平给付过现金1100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824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交通住宿费743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0340元、残疾赔偿金57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6000元、被扶养人陈某乙生活费6265.5元、被扶养人陈某甲生活费20885元、被扶养人徐金所生活费19944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诉讼费、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润平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呼市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被告吴润平可以提交行驶证和驾驶证及相应的年检,如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保险公司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保险限额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营养费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不认可;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及鉴定结论45天据实给付,45天已经包含住院期间;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该是97天,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乙出生于1999年,满16周岁,应该按照2年计算,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徐金所没有证据证明有几个扶养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没有生活来源及劳动能力,对徐金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陈某甲同陈某乙的意见;车辆损失需要提供照片,且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住宿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4时40分许,被告吴润平驾驶蒙A-ULL**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凉城县岱海镇青林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凉城县林业局门口右转弯时,与沿凉城县岱海镇青林街由西向东原告徐海英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海英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城县大队认定,被告吴润平的违法过错严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海英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呼市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以及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原告伤后当日在凉城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该医院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对原告的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5椎体轻度前滑脱,胸腰段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住院病历载明的出院医嘱为“继续平卧平板床,进行腰背肌肉锻炼,6周后下床活动”。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为“1.徐海英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压缩>1/3,为Ⅹ级伤残;2.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原告徐海英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后,于2015年8月10日在凉城县永祥摩托修配门市部进行了修理,共支出配件及修理费661元。另查明,徐金所,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丰镇市人,系原告徐海英父亲;陈某甲,男,2007年5月26日出生,凉城县一小学生,系原告徐海英儿子;陈某乙,女,1999年9月20日出生,集宁一中学生,系原告徐海英女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侵权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按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率先承担保险金理赔义务。被告吴润平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机动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平安保险呼市公司应率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义务。诉讼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本案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依法承担。原告在依法获得保险金赔偿后,应向被告吴润平返还垫付费用。原告的伤情不构成护理依赖,其护理期的计算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〇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相关票据、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等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23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住院天数,以下同))1600元、护理费为{[(110.28元/天16天)1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764.48元,按原告主张计)]+[110.28元/天50%42天(出院后卧床期)=2315.88元]}4075.88元、误工费为[110元/天9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97天,按原告主张计)]10340元、残疾赔偿金为(28350元/年20年10%(伤残赔偿指数、以下同)]56700元、被扶养人陈某乙生活费(20885元/年3年10%÷2人)3132.75元、被扶养人陈某甲生活费为(20885元/年10年10%÷2人)10442.5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10%)3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661元,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呼市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66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380.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陈某乙、陈某甲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7991.13元,以上共计98032.82元。原告主张了营养费并提供了营养期司法鉴定意见,但未提供其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有关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了徐金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没有提交徐金所既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对徐金所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员的人数,有关徐金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了住宿费,但原告伤后在本地医院进行了治疗,无异地治疗的记录,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误工费、后期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海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陈某乙、陈某甲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复费用)共计98032.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徐海英在获得本判决第一项下的赔偿款后,应立即向被告吴润平返还垫付费用11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预交1450元),由原告徐海英负担232元,由被告吴润平负担1218元;鉴定费用2370元(含鉴定费、鉴定交通费),由原告徐海英负担800元,由被告吴润平负担1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弼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彦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