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侯春莺与苏雪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莺,苏雪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76号原告:侯春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惠雄,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雯倩,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雪红。委托代理人:朱国勇,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文,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春莺为与被告苏雪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年2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莺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周雯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雪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月3日,被告苏雪红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副本,并申请本院再次组织庭审。本院审查查明,被告苏雪红离开户籍地长期在外居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均张贴于其户籍地,被告答辩所称涉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不符。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同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春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周雯倩,被告苏雪红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勇、王秀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依法到涉案租赁房屋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并于同年8月21日第3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8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审判长回避(邮寄,本院同月21日收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驳回原告回避申请后,于同年9月2日第4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周雯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春莺起诉称:原告侯春莺与被告苏雪红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将原告位于八一南街1148号一、二层商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始于2009年11月1日,止于2014年10月30日;水电、物业管理费和税收等因租房产生的一切税费皆由承租人苏雪红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接收房屋后,即对房屋进行装修,拆除大门、相邻房屋之间的隔墙、楼上增加了墙体和厕所,对水电线路作了大改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将拆除隔墙恢复原样,也未能及时交还房屋。同时,被告在租用房屋期间,未按照约定承担税款与租赁最后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被告未能在期限届满时,按照合同约定对房屋恢复原状、支付逾期租金和承担支付税收及物业管理费的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苏雪红向原告侯春莺支付税款17536.82元、恢复原状费用15059元、逾期归还房屋租金损失28790.48元、物业管理费2501.8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5888.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对租赁房屋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3.商铺租赁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如被告租赁届满后,逾期交还房屋,逾期租费按原租费1.5倍计算;4.税款发票5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缴承租期间的税款;5.物业费催缴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未按约缴纳租赁房屋最后1年的物业管理费;6.工程造价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7.浙XX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涉案房屋的商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8.通知、快递EMS寄件人存单、邮政查询单、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2015年1月5日前清空、腾房,并支付租金费用,原告1月5日后主动收回房屋;9.证明1份,证明浙XX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1日查看涉案房屋现场时,原告和被告的代理人在场;被告指派案外人方军从涉案房屋内搬走1台打印机,被告在涉案房屋内留有物品;10.接警单1份,证明原告2015年1月26日发现房屋外面大门铁链锁被敲掉,屋内东西被搬空;11.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购买铁链锁1把,将门上锁;12.物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交了租赁房屋的2014年物业费。被告苏雪红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税款17536.82元,没有法律依据。涉案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房产税由被告缴纳,缴纳房产税是房屋所有人应尽的纳税义务。原告主张房产税由被告缴纳,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恢复原状费用15059元及鉴定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涉案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对房屋装饰设施不得拆除和毁损,被告不需要恢复原状。2.租期届满后,原告就将出租房屋大门用链条锁锁上,被告无法进入出租房屋恢复原状;被告留在出租房屋内的柜式空调、电视机、沙发、茶几、桌椅、复印机、厨房设备等未形成附合的原价30多万元财产物品也无法取回;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任在于原告。3.原告不存在恢复工程的实际损失。被告归还房屋后,原告未将房屋恢复原状,而是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空后,直接出租给他人,新承租人根据需要,重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未将出租房屋恢复原状即再行出租,不存在恢复原状损失。原告向被告收取恢复原状费用,属不当得利。三、原告诉请逾期归还房屋租金损失28790.4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已及时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已按时完成返还房屋的义务。涉案房屋于2014年10月30日租期届满,被告即将出租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但原告拒收,因原告地址不详,导致被告无法像程曼珍、赵迪茜一样通过邮局寄送。2.被告已按时履行返还房屋义务。2014年10月30日起,原告已在出租房屋门口张贴房屋出租广告,由此可见,在租期届满时,被告已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租期届满后,房屋未出租,是原告正常的招租期,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租金损失。四、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2501.82元,并提交了相应的交款凭证,被告会依约承担。五、原告在租期届满后,即将房屋上锁,擅自处分被告留在店内尚未搬走的原价30余万元财产,被告对此保留起诉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物业管理费2501.82元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苏雪红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照片6张,证明原告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6日已在涉案房屋门口张贴房屋出租广告,原告已适时对外招租,被告无妨碍涉案房屋出租行为;3.收条、邮政EMS邮件面单、邮件寄送信息,证明房东杨康君2014年10月30日收取大门钥匙,原告及赵迪茜、程曼珍拒收房屋钥匙,被告2014年11月1日将出租房屋的钥匙通过EMS寄送给赵迪茜、程曼珍,原告地址不详未寄送;4.通话录音和整理文稿1份,证明被告归还房屋后,原告未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告将房屋内的物品搬空后,已再行出租;新承租户已自行出资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5.接警单1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就将房门上锁,导致被告无法进入房屋取回物品;6.录音光盘及文稿整理,证明原告在合同租期届满后,将房屋大门锁上,被告无法进入出租房屋,原告不存在恢复工程的实际损失;原告将被告留在房屋内所有财物搬离;7.收条1份,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房屋押金1万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对傅俊峰、赵晓霞调查笔录各1份、租赁房屋现场勘查照片。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5、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交纳房产税是房屋所有权人应尽的纳税义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房产税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对房屋装饰设施不得拆除或者损毁;据此约定,被告无需恢复原状。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对房屋装饰设施不得拆除或者损毁)。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已及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不存在逾期交房。经查:被告承认签订该补充协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交纳房产税是房屋所有人应尽的纳税义务。经查: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租赁产生的税费承担有约定。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的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6,被告提出:工程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未将房屋恢复原状,不存在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及时间;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6的证明力。6.对原告证据7,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对房屋装饰设施不得拆除或者损毁,不存在恢复原状,既然装饰设施不得拆除或者损毁,就不存在报告中拆除各种设施的费用;鉴定报告的内容也与双方合同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6的部分证明力。7.对原告证据8,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未收到过通知,不清楚其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8的部分证明力。8.对原告证据9,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恰证明是原告将门锁住,导致被告无法进入取回自己的物品。经查:被告认可案外人2014年12月11日从涉案房屋内取走复印机1台。本院确认原告证据9的部分证明力。9.对原告证据10,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接警单中,原告陈述其“怀疑”是原租户进入了涉案出租屋,只是一种猜想;原告举证时所称“苏雪红等人于2015年1月25日强行进入房屋搬走东西”有违客观真实;出警记录载明是原告怀疑出租户所为,公安机关并未查实。原告解释:原告2015年1月26日认为涉案房屋内东西被偷走而报案,经公安调查认定是经济纠纷,没有立案;东西被搬走是事实;被告留有遥控电动门钥匙,链条锁被敲,但电动门完好无损,原告才作如此猜测。经查:被告异议部分成立(原告有锁门)。本院确认该证据的部分证明力。10.对原告证据11,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恰印证原告有锁门,不能排除2014年10月30日租期届满后至购买此锁前,原告未锁门。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1的部分证明力。11.对被告证据1、7,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12.对被告证据2,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是原告所有,对外招租是原告的权利;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妨碍房屋出租行为;租赁届满后,被告未完全腾空,一直占用房屋,直接影响原告招租。被告解释:合同有相对性,在合同约定期间,被告是承租人,原告不能将房屋租赁给他人;原告招租行为证明房屋租赁已经期满,原告可以重新招租,从而证明被告没有妨碍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占用房屋与事实不符。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租赁届满后,被告未完全腾空房屋,留有部分物品)。本院确认被告证据2的部分证明力。13.对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认识杨康君,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解释:杨康君也系房屋出租方之一,被告是一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4名房东共同承租了房屋,是整体使用的,既然其中一房东已经收到钥匙,被告不可能不把钥匙还给原告等其他出租人。经查:原告异议不成立。被告一并承租了原告等4户的商业房,以同一大门进出,出租人程曼珍、杨康君已收到被告交还的大门钥匙。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证明力。14.对被告证据4,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交谈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实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查:被告未提供该录音中对话当事人身份情况,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对被告证据4不予确认。15.对被告证据5,原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期满后,原告有权管理房子;恰能证明被告一直占用房屋;大门上锁,是为了尽合同当事人的一般义务;被告有物品在房内,上锁是为保管好被告的财产,被告12月11日还能把打印机搬走。被告解释:如果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不可能搬运打印机还需要派出所处理。经查:原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5的部分证明力。16.对被告证据6,原告提出: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录音对话人的身份;谈话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被告解释:杨康君是被告承租房屋中的房东之一,是否真实应当由原告提供反证;录音是证据的一种,不是被告所称的证人证言。经查:该证据与被告证据3相印证。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证据6的证明力。17.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提出:1.证据来源违法,至今为止,原、被告没有申请请求法庭收集证据;如果是法院依职权调查,则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否则,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2.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2份笔录实质上是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的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该2份调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照片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1.2015年7月27日傅峻峰笔录,恰能证明原告未对房屋进行修复,不存在房屋恢复原状费用,不存在租金损失;傅峻峰从侯春莺、赵迪茜租来房屋后,大致结构没有改动,两间房屋相通;傅峻峰按需要进行装修,装修费用自行承担;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的1、2个月已开始协商,原告房屋未出租,是正常的招租期;房屋内的东西是原告自行拉走;2.对2015年8月10日赵晓霞笔录无异议;且恰恰证明了以下事实:现程曼珍房屋的楼梯已由新承租人出资增设;原告房屋的新承租人恢复了原程曼珍与赵迪茜房屋间的共墙,两承租人各自装修并各自承担装修费用;程曼珍房屋的新承租人与楼上住户协商后,出资封堵了二楼房顶的大洞,并采取防漏等处理;程曼珍房屋的大门也是新承租人安装;3.对照片无异议;被告已提供与新承租人的通话录音。经查,本院为查清原、被告庭审中各执一词的争议事实,进行现场勘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赁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新都会)1148号3幢1-108室沿街两层商铺1间(毛坯房)。因经营所需,被告同时租赁了与原告毗邻的程曼珍、赵迪茜(1156号3幢1-110室、1152号3幢1-109室,该两户已另案起诉)、杨康君(楼上一层)的商业用房(均系毛坯房)。原告及程曼珍的商业房分别与赵迪茜的商业用房毗连并共墙,杨康君的商业房(二楼)与程曼珍毗连并共墙。同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5年,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从起租之日至来年相应日期为1个年度;房屋租金每年递增10%,即第1年年租金为55000元(人民币,下同)。第2年60500元;第3年66550元;第4年73205元;第5年80525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第1个年度的租金,下1个年度的租金应当在下一个年度到来前一个月前支付;租金不含税价,如有关部门检查需办理出租手续等应缴的一切税费由被告缴纳(即开发票的税费),但原告需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万元,租赁期间的房屋水、电、电话、网络、物业管理、电梯、卫生、税收、停车等费用和因违约支付费用而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若在相关收费单位催收后,仍然不履行全部支付义务,保证金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仍然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如全部按约交纳上述费用的,无违约责任的,租赁届满后,原告退回保证金;被告如需对房屋进行装饰,不得改动房屋的结构和水、电、通讯、消防、通风等设施结构、走向和接头等,装饰方案应当取得出租人和物业管理单位同意,承担装饰所需费用,租赁期满后,被告对房屋装饰设施不得拆除或者损毁,也不得向出租人要求支付相应费用;租赁期满,被告须将商铺设施、结构恢复原样,并在租约期满之日退还房屋并移交商铺的钥匙,同时经验收无设施损坏及欠缴的各项费用后15天内,返还承租人所交的保证金。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当日返还房屋,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1.5倍支付该房屋使用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及保证金。同时,被告将其租赁商业房(包括其余三户房屋)进行整体装修。被告根据经营需要,仅保留了赵迪茜户房屋大门,拆除了原告、赵迪茜、程曼珍商业房间的共墙,拆除原告及程曼珍商业房大门并封闭,拆除赵迪茜、程曼珍商业房内通往二楼的楼梯,房屋内增设了分隔墙体,增设卫生间等。2014年10月,被告决定不再续租该处商业用房,并告知各出租人。此后,原、被告就房屋结构恢复费用承担多次进行协商,但未果。同月30日,被告将大门钥匙交付杨康君。同年11月1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分别向赵迪茜、程曼珍寄送大门钥匙(程曼珍已收取,赵迪茜拒收邮件)。此后,原、被告均未对房屋的结构进行整改、修复。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房产税700.76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房产税764.47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产税764.47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等9589.85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屋租赁个人所得税、房产税等5717.27元。2014年11月2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预立案后,本院委托浙XX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店铺的恢复原状、工时进行鉴定。2015年1月6日,浙XX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XX杰司法鉴定(2015)第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金华市八一南街1148号3幢1-108号店铺恢复至双方认可程度所需总费用15059元,工期建议20日历天。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缴纳涉案房屋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物业管理费2126.55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租赁届满后,被告仍有酒架等物品遗留于租赁房屋内(主要存放于原告与赵迪茜商业房)。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涉案商业房门前张帖了招租广告。2015年3月,原告与赵迪茜将各自所属涉案商业房一并租赁给他人。新承租户根据需要,自行出资对涉案商业房进行了装修,拆除了涉案租赁房屋内原先被告增设的卫生间等原有装璜,但未恢复原告房屋大门及原告与赵迪茜房屋间的共墙。此后,程曼珍与杨康君亦将各自所属涉案房屋一并租赁给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房屋“恢复原状”费用承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苏雪红为经营酒庄需要,一并租赁了分属原告及相邻其他三户所有的商业用房。被告根据其经营需要,对租赁的房屋进行整体装修,拆除了原告的门房及相邻方的共墙等。原告起诉称被告未经其许可,装修时拆除了其房屋与其他出租户间共墙及大门、在房内添附了隔断墙体及厕所等,擅自改变了涉案房屋的结构。被告否认擅自装修。涉案租赁房屋系临街商业用房,租赁时又均系毛坯房,从房屋商业性质及被告租赁用途分析,装修为被告经营所必需。现被告完成装修至租赁届满,已逾5年,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期间曾向被告就装修事宜提出质疑或主张过权利。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租期届满被告不得拆除装潢和被告应恢复原状的约定,可推定被告租赁房屋后的装修行为已取得原告的默认或许可。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不得拆除装潢”,同时又约定被告在租期届满后需将房屋结构“恢复原样”。现双方对此约定事项各执一词。从涉案房屋具体情况装饰情况及本地房屋租赁交易习惯分析,双方约定的“不得拆除装潢”应指被告对房屋地面、墙面装饰及与装饰无法相分离的添附物。“恢复原样”则指被告因经营需要,在装修中拆除大门、相邻方的共墙及并非装饰需要的单独添附等。被告在房屋租赁届满后,依约对房屋该部分改变负有恢复义务。如不能恢复,则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支出的相应费用。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恢复原样”具体标准,考虑到涉案房屋原已拆除或添附墙体的恢复后,仍可能根据此后房屋用途需要重新拆除或添附,可能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故实际恢复情况可结合房屋原状及实际需要确定。如原告自行恢复的,被告因此承担的费用也应结合上述标准及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合同届满后,原、被告均未对房屋过修复措施。原告现已将涉案租赁房屋与相邻户一并出租给他人。新承租人已根据其经营需要,自行出资重新作了装修,涉案房屋原有装璜及添附的卫生间等已被拆除。该房屋现已无“恢复原样”必要。但考虑到原告系将涉案房屋与相邻房屋(原也由被告承租)一并出租给他人,原被封闭的大门并未重新开启,与相邻户的共墙也未恢复,原告此后如单独出租或自用,该房屋大门、共墙仍需恢复。对此部分恢复所需费用,被告理应折价赔偿。具体数额本院参照鉴定结论中对该部分费用的评估价格,酌情确定具体数额为人民币9000元。2.关于房屋租金损失承担。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已向原告及其余出租人表示不再续租原一并租赁的商业用房。双方因房屋“恢复”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在租届满后未依约交割房屋。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当被告作出不再续租的表示后,即可重新规划房屋的用途,租期届满后理应及时履行管理该房的义务。对于房屋的结构,如确需恢复,当被告拒绝时,可自行先予恢复;对被告的遗留物,可视情采取通知、提存等方式处理。原告租赁期满后已对外招租,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行为致使其未能及时将涉案房屋出租。原告因怠于行使房屋管理权而导致房屋未能及时出租而减少的租金收入,理应由其自负。同时,被告作为承租人,租赁届满后,交还房屋同时负有完全腾空房屋的义务,被告租期届满后,虽已将房屋大门钥匙邮寄至其中一承租户,但未完全腾空房屋,此后也未及时与原告等人协商处理相关事宜。被告有表示不再续租房屋并交还钥匙,但因未完全履行腾空义务,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原告及时完整的行使物权权利,应视未完全履行交还房屋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前述房屋恢复的工期,酌情确定由被告按原合同标准承担原告1个月的房租费损失。3.关于税费及物业费的承担。原、被告对租赁房屋的税费、物业费等有明确约定,且约定不违反法律,本院从其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可直接用于折抵其应承担的恢复原状费用等。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相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雪红应支付原告侯春莺代垫税款17536.82元、物业管理费2126.55元。二、由被告苏雪红支付原告侯春莺房屋修复(恢复)费用人民币9000元,支付原告租金损失人民币6710元,合计人民币人民币1571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35373.3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尚欠人民币25373.37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侯春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47元、鉴定评估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34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09元、被告负担1638元(受理费684元,被告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鉴定费945元,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