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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翁雪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雪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295号原告翁雪瑶,女,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委托代理人陈淑娟,系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均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雪瑶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莉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淑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18时40分,原告的丈夫陈某甲驾驶原告所有的粤D×××××号牌轿车沿澄海新区西门宁泰路9号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上述路段路口时,与沿澄海区恒安路自北往南通过路口由陈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澄公交认字[2015]第00A00218号),认定陈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5日,陈某甲与陈某的家属就事故的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甲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合计45万元,并当场以现金交付赔偿金。2014年11月6日,原告为粤D×××××号牌轿车向被告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险(M),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遂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死者陈某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99400.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在保险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应当确认死者陈某近亲属是否已收到赔偿款以及原告是否已支付赔款的事实,否则被告不予赔偿。三、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1、死亡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应当按死者的户籍性质以及2015年农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若认定为城镇标准,也应按最新标准进行计算;2、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应当予以减少。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为车牌号码为粤D×××××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5年9月26日18时40分,原告的丈夫陈某甲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沿汕头市澄海新区西门宁泰路9号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上述路段路口时,与沿澄海区恒安路自北往南通过路口由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5]第00A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陈某均有过错,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2日,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原告以陈某甲的名义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45万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死者家属。另查明,死者陈某,男,1998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某某街道直巷XX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信息查询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陈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和《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文书》(分别为汕公(司)鉴(化)字[2015]09101号和澄公(司)鉴(法尸)字[2015]19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陈某的《火化证》和《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开具了保险单,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均合法有效。交警部门对本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定陈某甲、陈某均有过错,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对该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主张死者陈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由于死者陈某的户籍属汕头市澄海区某某街道某某居委,为澄海区城区范围,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此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1.死者的死亡赔偿金42891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陈某的户籍属城镇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计算方法:21445.90元/年×20年=428918元。2.死者的丧葬费27901.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方法:55803元/年÷12个月×6个月=27901.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陈某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死者陈某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各5万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死者陈某的家属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四项损失合计共507819.5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扣除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剩余397819.50元按同等责任计算,原告应赔偿死者家属的保险赔偿金为397819.50元/2,即198909.7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9400.75元,超过被告应赔偿保险金491元。由于原告已实际赔偿死者陈某家属45万元的赔偿金,该诉讼请求在不超过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保险赔偿金数额,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依约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翁雪瑶保险赔偿金19890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2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翁雪瑶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径行付还原告翁雪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莉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艾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