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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康福云、于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康福云,于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泰兴镇济川路26号。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美红,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康福云。被告于琴(又名于阿琴)。上列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洪顺,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福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于琴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美红、王海东,被告于琴及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洪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第一被告实际承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家庄东方红E组建设项目,因拖欠工程材料款,作为第三人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通知参与调解,康福云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某某伟业工贸有限公司477320元,否则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期限届满,康福云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8月12日,原告代康福云垫付377320元,另原告多次为康福云往返山东办事垫付了一些费用。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康福云结帐,康福云出具4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并同意从其承建的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家庄东方红E组项目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偿还债务天经地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450000元整,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康福云、于琴共同辩称,首先,被告康福云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涉案买卖钢材的合同买方是山东某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而康福云是受某某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外进行经济往来。因此,不应当向康福云追偿。第二,康福云出具借条的行为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目的是同意从马家庄东方红E组的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第三,关于欠款数额,山东历城区法院从原告帐户中执行扣款377320元,多写的72680元并没有得到某某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的认可,不应当向某某公司追偿。另外,对于追偿权纠纷中,被告于琴作为被告康福云的配偶,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山东某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甲方)与某某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乙方)订立钢材购销合同,明确了材料的名称、品牌、价格、数量,甲方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确定汽车运输,运费及装卸费由乙方承担(工地:某某东方红项目E组团)。被告康福云在上述合同甲方一栏下签名。2012年9月9日被告康福云作为某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工程一次结构、二次结构、抹灰、地面(贴面除外)等项目分包于潍坊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7月间,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的纠纷诉至山东历城区人民法院,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某某伟业工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市新庄建筑有限公司和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及康福云达成调解协议;同年8月12日,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77320元;同年9月10日,被告康福云对此向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肆拾伍万元整。现在因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康福云索要无着,遂涉讼。庭审中,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人民币3773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康福云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揽的工程项目中欠付货款,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已代为支付,且有被告康福云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康福云给付其代为支付的款项,证据充分,亦与法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标的额,虽然被告康福云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450000元,但法院实际执行款项为377320元,超过部分不应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范围。被告康福云抗辩之理由,既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于琴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因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于琴与被告康福云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康福云、于琴共同给付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377320元。如果被告康福云、于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6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人民币9980元,均由被告康福云、于琴共同负担(原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刘辛幸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