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何正明、李南碧与曹银娣、王前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明,李南碧,曹银娣,王前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何正明,男,194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李南碧,女,系原告何正明之妻,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银娣,女,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四零三厂新区。被告王前智,男,系被告曹银娣之夫,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正明、李南碧与被告曹银娣、王前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曹银娣、被告王前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明、李南碧诉称,200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以23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宜昌市××××号房屋,待403厂统一办理房产时,由被告负责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03年12月20日搬进居住至今。之后,被告房产证办下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办理该房屋过户,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何正明、李南碧与被告曹银娣、王前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登记在被告曹银娣、王前智名下位于宜昌西陵××号房屋为原告何正明、李南碧所有;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曹银娣、王前智承担。被告曹银娣、王前智辩称,由于实际居住人何正明之子何松清从2012年第四季度开始,一直不交纳水电费,所以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回购了该房屋,房屋回购具备法律效力,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原告何正明与被告曹银娣签订《房屋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曹银娣将位于宜昌市西××号房(即××厂家属区××楼××室)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何正明。双方约定转让价格为23000元,转让后待四○三厂统一办理房产证时,由被告曹银娣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及过户手续,原告何正明负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何正明将23000元的购房款交给被告曹银娣,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被告曹银娣、王前智依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2年,四○三厂统一办理房产证,案涉房屋登记了在被告曹银娣名下。被告有意向回购房屋,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过户登记,于2014年3月1日与两原告之子何松清达成房屋回购协议,何松清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曹银娣返还购房现金40000元24号楼302[107-24-114]余额20000元返还时交还对方以前的购房合同及相关证件,水电费同时交易:10日前交房。何松清2014.3月1日”。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子达成的房屋回购协议并不具备效力,应当以先前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双方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经过法院释明,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位于宜昌西陵××号房屋的房屋拆迁款307301.89元归原告何正明、李南碧所有”。另查明,案涉的位于宜昌市××××号房屋已经被拆迁,于2015年5月被宜昌市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查封,房屋拆迁补偿款为307301.89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收条、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房屋查档证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正明与被告曹银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何正明、李南碧与被告曹银娣、王前智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曹银娣与两原告之子何松清达成的回购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子何松清代替其父母与被告曹银娣达成房屋回购协议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代理行为无效,房屋回购协议也无效。由于案涉的位于宜昌市××××号房屋已经被拆迁,物权已经消灭,转化成拆迁款,对于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位于宜昌西陵××号房屋的房屋拆迁款307301.89元归原告何正明、李南碧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正明与被告曹银娣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位于宜昌市西陵二路107-10-114号房屋的房屋拆迁款307301.89元归原告何正明、李南碧所有。案件受理费1415元(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7.5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均已预交),合计为2727.50元,由被告曹银娣、王前智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