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余明倡、曾运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余明倡,曾运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3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开城大道86号。负责人:孙德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镇泉,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红,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明倡。被告:曾运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余明倡、曾运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明倡、曾运媚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与余明倡签订JHNAA2010322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409000元。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合同签订时的贷款月利率确定为5.445‰,贷款期限为20年,分240期等额本息偿还。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天彩虹城第7幢B单元303号之房产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4月2日止,连续逾期6期,尚欠借款本金余额367297.58元,积欠利息、罚息13636.87元,合计380934.45元。因被告多次逾期且经催收都未偿还借款本息,故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3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应由余明倡承担。曾运媚系余明倡的配偶,此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故,曾运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余明倡签订的编号为JHNAA20103222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余明倡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7297.58元及截止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日的利息13101.57元、罚息535.3元);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3000元;被告余明倡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天彩虹城第7幢B单元303号房对上述款项(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曾运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结婚证。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四、预抵押登记证。五、借款借据。六、欠费清单。七、律师费票据。八、委托代理合同。被告余明倡、曾运媚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余明倡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HNAA20103222)约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向被告余明倡发放贷款人民币409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贷款从放款之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还款采用等额本息法。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明倡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约定,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贷款人。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余明倡提供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天彩虹城第7幢B单元303号的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担保【预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1110005373号】。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余明倡发放贷款后,被告余明倡曾归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4年10月起未再按约及时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11月15日,被告余明倡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14期,合同项下尚余367297.58元本金未归还,合同项下拖欠到期本金14656.24元,正常利息29755.94元,罚息863.33元,利息罚息1812.68元。原告认为被告余明倡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多期,构成根本违约,其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另,原告与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指派律师代为向被告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相应的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为23000元,并提供了一份总额为60500元的律师费发票。据此,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余明倡与被告曾运媚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被告余明倡借款后仅履行小部分后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余明倡归还未清偿的借款本金367297.58元、按照约定计收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余明倡与原告约定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天彩虹城第7幢B单元303号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物,并为原告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预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1110005373号】,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明倡以该套房产对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被告曾运媚系被告余明倡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是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房产,故原告诉请被告曾运媚对被告余明倡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供相应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酌情支持1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余明倡、曾运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余明倡于2010年8月9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HNAA20103222)。二、被告余明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JHNAA20103222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67297.58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5日正常利息29755.94元,罚息863.33元,利息罚息1812.68元。2015年11月26日起的利息,计息本金为367297.5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还清款日止。三、被告余明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支付为追讨欠款而付出的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余明倡以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六路中天彩虹城第7幢B单元303号的房产【预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1110005373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曾运媚对被告余明倡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7459元,由被告余明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家标审判员 杨伟国审判员 冯文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日星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9、《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