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61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瓦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日再次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1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15日2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1KM+200M(本市河失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36mg/100ml,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端学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晖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