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来君与皋兰县惠仁铁合金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来君,皋兰县惠仁铁合金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07-1号申请执行人曹来君,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居民。被执行人皋兰县惠仁铁合金厂,住所地皋兰县西岔镇五墩村。法定代表人保先惠,厂长。本院(2015)皋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皋兰县惠仁铁合金厂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曹来君借款1000000元。因被执行人皋兰县惠仁铁合金厂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曹来君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7月29日向兰州新区土地征收管理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留被执行人补偿款1012400元。因该款项目前尚未兑付,被执行人有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补偿款兑付后,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白种明执行员 钱武军执行员 高 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