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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张端阳与张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端阳,张建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906号原告张端阳,居民。被告张建平,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端阳诉被告张建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端阳、被告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端阳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为案外人戴学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3日止,如到期不还,每天按500元承担违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拖延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建平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担保情况均属实,但是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案外人戴学军向原告张端阳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9月23日,如未按期还款,每天按500元承担违约责任。案外人钟元仿、被告张建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在此笔借款未还清之前始终负责担保责任,保证无条件还款”。同日,案外人戴学军、钟元仿、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内容。现原告以借款人戴学军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戴学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钟元仿、被告张建平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担保期限为“在此笔借款未还清之前始终负责担保责任,保证无条件还款”,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0年9月23日起二年即2012年9月23日止。被告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针对被告上述辩解,原告主张其自2011年1月起多次去被告家中索要借款,并提供证人薛某的证言以证明其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证人薛某陈述原告出借给戴学军的借款中有其50000元,且在庭审中陈述的至被告家中索要借款的时间及人员与原告陈述存在较大误差,证人薛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曾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端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审 判 长  马晓丽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