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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翟根生、董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翟根生,董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二初字第004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号。负责人李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向军,十堰华融法律事务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执行,达成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翟根生。被告董燕(被告翟根生之妻)。委托代理人翟根生。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庭审、达成和解、放弃诉请及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代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诉被告翟根生、董燕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根生、董燕的委托代理人翟根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被告以自有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发放了贷款。2015年7月15日借款合同到期,但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翟根生、董燕偿还我行借款80万元、利息63360元、罚息9529.16元;2、被告不能履行付款时,原告对以抵押的房屋变卖或拍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从2015年8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约定的罚息;4、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二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个人助业借款申请表及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翟根生、董燕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罚息的责任。证据四、十堰市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将此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五、借款支用单及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证据六、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共积欠借款本息872889.16元。被告翟根生、董燕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翟根生、董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告翟根生、董燕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翟根生、董燕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贷款执行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5%;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被告翟根生、董燕用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四堰巷20号1栋4-(17-18)-4室房屋作抵押。并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按乙方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同年7月14日,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1175**号)。同年7月15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还款。故而成诉。另查明,被告翟根生与董燕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被告翟根生、董燕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80万元的义务,享有按时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翟根生、董燕在合同期满后,截止2015年8月19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63363元,违背了合同约定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翟根生、董燕清偿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根生、董燕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房屋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根生、董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借款8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63363元、罚息9529.16元以及2015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和罚息(利息依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即贷款执行利率,罚息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对被告翟根生、董燕设定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四堰巷20号1栋4-(17-18)-4室抵押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十堰房他证茅箭区字第00117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翟根生、董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9元减半收取6264.5元,由被告翟根生、董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旗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