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北京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红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洪武路293号-2。法定代表人方正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炳蓉,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做出了(2015)新民初字第148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宏润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2013年3月16日,宏润公司、龙信公司分别就江苏省常州市凤凰湖18幢联排别墅、凤凰湖小高层1-8幢项目各签订一份《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龙信公司将其总承包施工的上述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由宏润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具体工期、工期内及延期期间的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计价面积的计算规则、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宏润公司按约完成了上述项目的脚手架搭建工程并经龙信公司书面验收合格,后又依据龙信公司的书面拆除通知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5月6日对上述工程进行脚手架拆除作业。经双方确认联排别墅的结算面积为39206平方米,小高层项目的结算面积为170447平方米,再依据《合同》、《材料进场确认单》、《外脚手架拆除通知》、《面积结算单》等进行最终结算,确定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5000910元、9008350元,合计14009260元,龙信公司已经就上述两个项目共计支付9800000元,目前就小高层项目尚欠工程款4209260元。根据合同约定小高层项目的工程余款龙信公司应自合同决算之日起或外架拆除前全部付清,经宏润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龙信公司立即向宏润公司支付工程款420926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龙信公司承担。龙信公司辩称,宏润公司起诉要求的工程款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宏润公司主张的利息亦过高。宏润公司、龙信公司之间就案涉常州市凤凰湖项目签订了两份脚手架分包合同,宏润公司所主张拖欠工程款主要是宏润公司认为工程延期,要求龙信公司支付延期费用。对此龙信公司认为工程出现延期系宏润公司未能及时提供足额钢管扣件,施工现场劳动力明显不足,另外还存在脚手架搭建违反国家安全规范的情形,也就是说延期的责任在于宏润公司自身,故延期费用龙信公司不承担。宏润公司在施工中还存在违约行为导致龙信公司遭受监理处罚,龙信公司也对宏润公司进行处罚并安排其他施工班组进行补救,我方要求扣除罚款和其他班组整改费用。此外,由于宏润公司提供的钢管扣件不足,龙信公司向宏润公司出租扣件,宏润公司尚欠龙信公司租金112609.22元,还存在扣件未归还的情形,我方对此保留诉权,另案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宏润公司、龙信公司分别就江苏省常州市凤凰湖18幢联排别墅、凤凰湖小高层1-8幢项目各签订《脚手架单项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其中双方对2013年3月16日签订小高层项目合同均无异议。对于别墅项目之合同,双方对签约本身及合同约定事项无异议,但关于签约时间,宏润公司主张为2012年8月6日,龙信公司主张为2013年3月16日,双方对各自主张的时间节点均无可直接采信之证据证明。根据上述合同,龙信公司将其总承包施工的上述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由宏润公司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具体工期、工期内及延期期间的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计价面积的计算规则、付款方式、违约金等均作了详细约定。案涉合同约定工期内价款计算标准为每平方米50元,工期为386天内,延期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日支付乙方的违约金为应付款的0.5%。延期单价为内脚手架每平方米每天0.2元,外脚手架每平方米每天0.25元,还约定甲方(龙信公司)在外脚手架拆除之前10天应向乙方(宏润公司)发出书面拆除通知,乙方未收到拆除通知视同甲方继续使用。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开始,宏润公司安排材料进场,龙信公司陆续出具“材料进场确认单”,确认案涉小高层项目之脚手架陆续进场,并承诺该单作为宏润公司开工时间计算依据。2014年5月6日、龙信公司出具“内外脚手架拆除通知”、“外脚手架和五口四临边安全防护验收单”、“江苏省常州市凤凰湖小高层(含地下室)内外脚手架面积结算单”三份书面单证,第一份单证载明“贵公司搭设的……现已具备拆除条件,贵公司自2014年5月6日开始可安排工人拆除”。第二份单证载明“江苏省常州市凤凰湖小高层01#-08#楼外脚手架和五口四临边安全防护全部到位,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同意使用。”第三份单证载明经双方面积决算,面积为170447平方米。原审还查明,龙信公司针对江苏省常州市凤凰湖18幢联排别墅、凤凰湖小高层1-8幢项目共计支付工程款9800000元。对此有双方均认可之收据共计10张予以证实。其中,2013年2月1日支付200000元(该笔款项支付时间早于案涉小高层合同的签约时间2013年3月16日),收款事由为江苏省常州市凤凰湖小区形象进度款(脚手架);2013年6月4日支付400000元,收款事由为常州市凤凰湖别墅脚手架工程进度款;2013年7月3日支付600000元,收款事由为常州市凤凰湖别墅脚手架工程款;2013年10月25日支付1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常州市凤凰湖连排别墅脚手架工程款;2013年12月6日支付1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常州市凤凰湖连排别墅工程款;2014年1月26日支付1600000元,收款事由为常州市凤凰湖别墅脚手架工程款;2014年5月3日支付2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常州市凤凰湖联排别墅18栋脚手架形象进度款;2013年8月2日支付1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常州市凤凰湖小高层脚手架工程款;2014年5月12日支付1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常州市凤凰湖小高层脚手架工程款;2014年6月23日支付1000000元,收款事由为常州市凤凰湖小高层脚手架工程款。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本案中,宏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并由龙信公司方以书面方式出具验收通知、拆除通知及结算单,宏润公司的付款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审理中,龙信公司抗辩称其支付的9800000元已经包含了案涉小高层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故其不需再行支付。对此,宏润公司主张仅有3000000元为小高层项目之工程款,其他金额应为别墅项目之工程款项。法院认为,双方对其主张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宏润公司对其该主张提供了系列收据,收据中对收款事由记载明确清晰。而龙信公司对其辩称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法院对龙信公司的该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对宏润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宏润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4209133元的计算问题,宏润公司自认龙信公司已经支付300万元并自愿将别墅项目中超付部分即1799217元纳入计算并自行扣除,此系宏润公司自行处分权利的结果,并无不当。龙信公司对该计算方式和具体数据并无异议,仅辩称工程延期的过错在于宏润公司且约定的计算方式过高。法院认为,龙信公司关于宏润公司存在搭设不到位、数量不足、操作不规范之抗辩事由,其相应证据证明效力明显不足,不足以印证龙信公司之主张,且龙信公司对于上述事项的通知送达问题无证据证实,其证人证言部分证据亦无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其对本方抗辩主张的合同法律依据缺乏有效说明。同时,通过龙信公司向宏润公司出具的拆除通知、验收单等书证的文字记载综合判断,应当视为龙信公司认可宏润公司之工程质量并对宏润公司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由此,龙信公司的该抗辩事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宏润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起算时间为龙信公司通知拆除之日起第二日,并无不当。双方合同约定为每日支付应付款的0.5%,该约定的确过高,宏润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该主张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092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50194元,由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龙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已付款金额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支付300万元高层区项目工程款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980万元中别墅区项目的工程款仅有2549040元,剩余7250960元都是支付的高层区工程款。理由是:1、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对款项用途的标注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上诉人在支付款项时并未区分是别墅区还是高层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所注明的款项用途。故被上诉人不能以其单方意志强加于上诉人。2、被上诉人一方面主张其开具收据中标注为别墅区的款项为680万元,另一方面其自认别墅区项目总金额只有5000783元,“主动”将多余的1799217元计入高层区工程款。仅从该事实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陈述是前后矛盾的,被上诉人所谓的以收据作为付款唯一凭证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仅依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作为区分两个项目的工程款的依据不妥。3、双方签署的高层区合同的工程价款暂定为650万元,别墅区承包合同工程价款为2549040元。显然高层区的合同金额大于别墅区。建设工程惯例中,款项一般是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故高层区的已付款金额应当大于别墅区的已付款金额。然而,按照被上诉人收据记载,对于约定工程价款高的高层区,上诉人仅支付了300万元,对于约定价款低的别墅区,上诉人却支付了680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4、被上诉人主张5000783元都是别墅区的款项,该金额比别墅区合同约定金额增加了2451743元。从被上诉人陈述可知,增加的金额都是延期使用费用。然而,双方并未对该项目进行结算,上诉人从未确认应当支付2451743元的延期使用费用。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或上诉人已经认可了延期使用费用,故被上诉人主张别墅区项目增加了2451743元没有事实依据。5、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处理本案,就等于法院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的别墅项目的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争议也进行了处理,超越了审理范围,损害了被上诉人合法权益。6、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已付款金额处理本案,不会对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按照上诉人主张,双方对于别墅区并未进行结算,故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别墅区项目上,上诉人还应支付其款项,其完全可以另案诉讼处理,不会影响被上诉人任何利益。二、原审法院认定应付延期费用错误。上诉人对于应当支付8522350元不持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延期费用486000元。主要理由如下:1、对延期天数不认可。工期延误存在多种原因,本案中延误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延误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无需支付延期费用。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提供三层模板的支撑钢管,仅提供两层的模板支撑钢管,导致模板周转频率无法满足现场施工进度,因实际少提供了一层钢管支撑,本可以连续搭设的施工楼层因无支撑而造成施工期间产生间歇时间,导致工期延误。仅该项违约行为就导致内外脚手架工期延误60.5天。为了不减少工期延误,上诉人不得不加大其他方面的施工进度,这才减少了延误天数;钢管、扣件缺少,不得不从上诉人处租赁,架子工人员不足,未能及时跟上施工进度,导致工程停工、误工,工期延误;被上诉人管理不到位,搭设脚手架违反安全规范,不及时整改,迫使上诉人不得不安排其他班组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综上,虽然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进场确认单和脚手架拆除通知可以计算出总工期天数,但扣除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延误的天数,实际工期并未延误。2、被上诉人主张的延期费用单价过高。延期费用单价明显不合理,双方合同约定的延期费用单价是:外脚手架每日每平方米0.25元、内脚手架每日每平方米0.2元,合计每日每平方米0.45元。上述约定的单价明显超出一般市场水平,与合同约定单价相比明显过高。合同约定的约定工期内的单价为50元/平方米,折合每日每平方米0.13元,该价格包括人工费、脚手架租金、辅材、运输、装卸费、损耗等费用。而延期使用钢管扣件仅增加租金,并不会增加其他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单价显然过高,不合理,不应作为计算延期使用费用的依据;延期费用属于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延期费用其实质是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脚手架应承担的违约金或者违约赔偿金。从该角度分析,延期费用单价显然大大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原审法院支持的延期费用金额过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内的单价计算延期使用费用。三、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抗辩未支持错误。被上诉人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被监理罚款、委托其他单位整改产生费用,小高层相关的罚款和整改费用合计为348510.5元。上述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上诉人提交的监理联系单等文件足以证明存在脚手架搭设不及时、数量不足、违反安全规范等情形。该项目中,脚手架是全部分包给被上诉人完成的。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诸多违约情形。至于是否通知被上诉人并不影响违约情形的认定。上诉人原审并未提交证人证言,也未申请证人出庭,不知原审法院关于证人证言部分的认定从何而来。四、原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最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五、原审法院对合同有效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脚手架劳务分包。但实际过程中,被上诉人还提供了搭设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件,现场使用的钢管扣件数量巨大,钢管扣件租金占合同价款的大部分。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七)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而本案中的钢管扣件就属于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被上诉人所收取的工程款中就包含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故构成违法分包,已经不属于劳务分包。被上诉人只有劳务分包资质,没有专业分包资质,且该分包并未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故本案所涉合同应当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六、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四倍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过高,有权要求调整。守约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案中,被上诉人自称守约方要求按照四倍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上诉人已经在原审程序中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故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被上诉人未能举证。故在该情形下,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利息作为其实际损失较为合理。七、原审法院重复计算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延期费用是上诉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高额延期费用已经是对上诉人违约行为(如有)给予制裁。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支付延期费用后还再次计算了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属于重复计算违约金。这加重了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宏润公司辩称,一、关于已付款金额问题。1、宏润公司仅针对小高层项目提起对龙信公司的诉讼,对于别墅项目从宏润公司的收据可以看出,都已经结算完毕,且龙信公司对于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收到宏润公司的收据后至起诉前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双方《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宏润公司收据是甲乙双方付款结算的唯一凭证。2、即使认为龙信公司未明确偿还哪一笔到期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清偿早到期债权,即别墅项目的债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凤凰湖项目上别墅项目为一期项目,签订时间(2012.8.6)和到期时间(2013.11.18)都早于小高层项目(签订时间2013.3.16、拆架时间2014.5.6),其债权的确定也早于小高层项目,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理应理解为优先偿还别墅项目的工程款。法院认定龙信公司就小高层项目还需支付4209260元工程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龙信公司所述的不符合常理或矛盾之处。3、即使龙信公司认为宏润公司抵销别墅项目所有工程款存在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其可以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宏润公司予以返还,其权利并未丧失。二、关于延期费用的问题。1、龙信公司对延期天数的异议不成立合同中有明确的工期天数及计算标准的约定,且对工期延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计算标准也有明确的约定,且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龙信公司对此也无异议。龙信公司仅认为宏润公司没有及时提供相应的钢管、扣件物资等材料导致其工期延误,但是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上述问题,也无法证明宏润公司延迟提供物资与其工期延误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1)合同中虽然约定宏润公司需要提供三层内模板支撑所需的钢管、扣件供龙信公司周转使用,但是对于内模板,宏润公司仅仅负责提供材料,具体的搭拆工作都是由龙信公司完成,《施工分包合同》第九条第7款约定,龙信公司内支撑所需钢管、扣件的规格、尺寸、数量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宏润公司是根据龙信公司的要求提供材料,龙信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宏润公司未能按照其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2)龙信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确认宏润公司已经按照其要求将内外脚手架材料进场,在对别墅项目进行验收时,龙信公司也从未提出过任何的材料不足的异议,宏润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已经龙信公司竣工验收合格,龙信公司又提出施工不合格问题法院不应予以审查。(3)龙信公司上诉称宏润公司存在管理不到位,搭设脚手架违反安全规范,不及时整改造成的工期延误更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撑,更无初步证据证明其工期延误的原因是由宏润公司的行为所导致。2、延期费用单价不存在过高的问题。合同中对于延期使用内外脚手架的单价有明确约定,并不存在约定过高的情形,龙信公司的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其认为单价过高,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龙信公司应当向法院另案提起撤销之诉,但显然已经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应当遵从有约从约的原则予以支持。3、延期费用并不属于违约金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知,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但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对龙信公司延期使用宏润公司施工的脚手架视为违约情形,双方并未约定暂定工期到期后,龙信公司不能使用脚手架工程,仅仅是对延期的费用计算标准进行了详细约定,是允许龙信公司可以继续使用的,只是需要给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已。且《施工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进行单独的约定,也进一步说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已经明确知晓延期使用费并不属于违约金,龙信公司当时已经预测到了该部分费用有可能发生,且作为工程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的案例来看,法院认定,“双方协议中对于逾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因此可以理解为对于其使用脚手架的工程价款的约定”,“原、被告对于工程造价分两部分计算,一部分为约定的脚手架使用期限内的工程款即按照建筑面积乘以固定单价计算,另一部分是对于脚手架使用超期后的工程款的计算,即按照超期天数乘以固定单价再乘以建筑面积计算,所以协议中关于超期的相应约定应属于双方约定的计算单价方式而非违约责任。”三、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8款的约定,龙信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甲方每日支付乙方违约金是应付款的0.5%,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迟延支付款项的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予以执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宏润公司主动将其予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判例也可以看出法院对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也是予以支持的。四、龙信公司的抗辩费用不能成立诉讼中,龙信公司提供了一系列监理罚款、整改费用等证据,但是均是针对别墅项目,且上述证据没有宏润公司任何人的签字确认,龙信公司也从未向宏润公司通知或是在施工中口头提出异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五、涉案合同合法有效。龙信公司认为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七款规定宏润公司承建的脚手架安装工程属于违法分包,明显错误。该文件第九条认定的违法分包情形是针对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一般来说主要建筑材料指建筑施工所使用的钢筋、水泥、装饰石材等材料,而本案中宏润公司具备脚手架劳务施工的资质,且脚手架安装施工所需的材料并非主要的建筑材料和周转材料、大中型施工机械,属于劳务施工中需要用的辅助性材料和劳务施工的工具,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涉案施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合法有据,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上诉人龙信公司还认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内容、主要是收款事由我们不认可,收款事由均是被上诉人单方书写,并没有经过我方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三层模板仅提供二层模板的问题,一审我们申请过司法鉴定,原审未给予任何回应。对此,被上诉人宏润公司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三层模板支撑所需物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所需物资,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出现过我方没有提供三层内模板支撑所需物资的情形,所有内模板支撑都是龙信公司完成的,到底什么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不清楚,实际中也不可能因物资提供不到位导致长时间工期延误。小高层项目也早已通过了竣工验收,劳务工程显然不涉及到工程主体问题,已经竣工验收视为宏润公司的劳务工程是合格的,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对抗宏润公司工程款主张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对于宏润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诉人龙信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对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付款流程,宏润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后,如龙信公司认为其收款是由于双方约定不符,应当及时提出,并要求宏润公司予以更正,但本案中,龙信公司收到上述收款收据后,并未提出异议,并据此付款,应当视为其认可上述收款收据,其在诉讼中再行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且根据涉案两个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别墅项目的合同进展时间、竣工时间均早于小高层项目,龙信公司先行向宏润公司支付别墅项目的工程款符合涉案两个项目合同的履行实际,故原审据此认定本案所涉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并据此认定龙信公司的付款情况并无不当。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延期费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施工期间内的费用计算方式,也约定了延期使用的费用计算方式,表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脚手架的延期使用是预见的,并据此约定了不同的费用计算标准。上述合同约定的是使用脚手架的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并非约定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其他部分针对违约金专门做了约定。龙信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延期使用的费用过高,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该约定的申请,也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故原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确定龙信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脚手架使用延期天数的确定,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宏润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脚手架的及其相关配件、材料均是由宏润公司根据龙信公司的书面通知提供,而龙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宏润公司在收到龙信公司要求提供相关脚手架材料及配件的通知后拒不提供或延期提供的情形,在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时,龙信公司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故上诉人龙信公司主张延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不予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龙信公司虽提供了部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无宏润公司签字予以认可,龙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宏润公司送达了上述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证据,在竣工验收时,龙信公司也未就此向宏润公司提出要求扣减上述费用,宏润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主张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宏润公司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龙信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应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约定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审根据宏润公司的主张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并无不当。五、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脚手架劳务分包。实际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搭设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件。根据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的是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而本案中的钢管扣件只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的配套材料和配套设施,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违法分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龙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94元,由上诉人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