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张振辉与阳小河、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辉,阳小河,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张振辉。委托代理人:黄鑫,系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海浪,系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一被告:阳小河。第二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汝湖镇黄村。负责人:李招云。委托代理人:曾林东,孔春泉,系该公司员工。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负责人:陈飞龙。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原告张振辉诉被告阳小河、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振辉诉称,2015年1月4日8时28分许,被告一阳小河驾驶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汝湖镇仍图经Xl99线往惠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Xl99线7KM+700米处(下围村)时,与从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进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振辉发生碰撞后,再碰撞路边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前棚子和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导致摩托车修理店棚子倒塌,致棚下付登贵、张灵豪受伤,该事故造成行人张振辉、付登贵、张灵豪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摩托车修理店门前供水管道和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9肋,右侧l、5肋),双肺挫伤;2、头皮挫裂伤,3、盆腔积液,住院天数71天,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入院,2015年3月16日出院。惠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441303(2015)第D00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须赔偿张振辉误工费:8931元,护理费: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2598*16*0.2=104313.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0890.6元;经查,被告一是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被告二是该车车主。该车主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12月l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24时止,在被告四处购买了商业责任险,保险日期自2014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0日24时止,该宗事故发生在被告三、被告四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三、被告四须在承保保险内对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和损害承担优先赔付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连带赔付原告张振辉误工费:8931元,护理费:8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2598*16*0.2=104313.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0890.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的金额变更为172269.6元。第一被告阳小河和第二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具有驾驶资格,驾驶证号:××,准驾车型:B2,从业资格证号:××,无醉驾,属于正常交通驾驶。2、答辩人已购买车辆交强险,保险额度122000元,商业险额度1000000元。3、答辩人已为原告张振辉垫付医疗费89452.53元。请求法院在原告的赔付中扣回。4、答辩人已给原告伙食费7000元,请求法院在原告的赔付中扣回。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肇事车仅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同时交强险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2、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已经是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3、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建议80元标准。4、营养费过高,建议酌情500元。5、被答辩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没有提供在城镇工作生活的证明,如居住证、社保证明等,应按照农村户籍计算伤残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答辩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司承保的是粤L×××××号车商业三者险150万及不计免赔,其相关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我司承担相应赔偿。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住院伙食费:请法院依法核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付;3、误工费: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没有由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4营养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5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证明,应根据当地护工水平确定,应按50元/天进行计算赔付。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应根据当地3000-5000元一个等级适宜;8、本案为侵权纠纷,我司不是侵权主体,我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用。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8时2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汝湖镇仍图经X199线往惠州市区方向行驶,行至X199线7KM+700米处(下围村)时,与从粤L×××××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进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后,再碰撞路边的摩托车修理店门前棚子和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正三轮摩托车,导致摩托车修理店棚子倒塌,致棚下付登贵、张灵豪受伤,该事故造成原告、付登贵、张灵豪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摩托车修理店门前供水管道和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了441303(2015)第D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登贵、张灵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9肋,右侧1、5肋),双肺挫伤;2、头皮挫裂伤;3、盆腔积液等,医药费全部由第二被告支付,于2015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71日,出院医嘱包括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等。第二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现金7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市金龙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担任保安一职,月平均收入2131元。原告系农村户口。经原告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100元/天×71天),营养费2100元(酌情),伤残赔偿金97796.1元(32598.7元/年×15年×20%),误工费11010元(2131元/月÷30天×155天),护理费7100元(100元/天×71天),交通费15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126606.1元。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第二被告是粤L×××××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第四被告处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由于第一被告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其所负事故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振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9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振辉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92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29206.1元(1800元+126606.1元+20000元-119200元),扣除第二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还需赔偿22206.1元,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L×××××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和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或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粤L×××××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振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92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振辉支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11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9200元。二、第二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振辉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22206.1元,第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粤L×××××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元,由第二被告惠州市九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许锦环人民陪审员 林耿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浩聪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