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高中文化,无业,住锡市福耀钢化玻璃厂。2015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锡盟公安局阿尔善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经锡林浩特市检察院批准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9月2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赵某,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系国家违禁物品,仍然吸食并持有,共计26.72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未辩解。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身体素质差,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周某向河北省张家口市贩卖毒品人员购买毒品,通过长途客车运输至锡林浩特市海天会馆院内,被告人周某与秦某某取该毒品时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员当场查获。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购买的白色晶体和白色粉末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重26.7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在海天会馆院内取毒品时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接收上缴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手中缴获的毒品上缴内蒙古公安厅禁毒总队;3、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被告人周某与张家口市贩毒人员短信联系记录,证实被告人通过短信方式向张家口贩毒人员范某某汇款购买毒品的事实;4、范某某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给其汇款信息;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秦某某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处罚;6、情况说明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贩毒人员范某某正在侦查中;7、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被告人周某去海天会馆后院取毒品被抓获但秦某某对取的毒品并不知情,曾与被告人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8、证人李某某(客车司机)的证言,证实从张家口有人捎东西到锡林浩特及被告人周某及秦某某被当场抓获的事实;9、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日对当场查获的白色粉末、冰毒、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冰壶、移动电话进行扣押;7、内蒙古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扣押的白色晶体和白色粉末和晶体混合物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共计重26.72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系国家违禁物品,仍然非法持有共计26.7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三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观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琦源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段明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