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锋与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锋,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字第589号申请执行人陈锋,男,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万业,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锋与被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为163109.81元,执行费2347元,共计165456.8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163109.81元,执行费2347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公司已停业,法定代表人赵万业去向不明。经查询各金融机构,被执行人无存款;查询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工业园区生产车间、办公用房等,上述房产均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卫支行,且已被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查询中卫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扣除公告期限六十日),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名下的厂房及资产整体处置后或申请执行人提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沙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