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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邓凌君与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凌君,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胡光银,王道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858号原告:邓凌君,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宣典虹,系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萧伟林,系广东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社区谢屋村,组织机构代码30388945-X。法定代表人:周龙。委托代理人:蔡易,系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组织机构代码17931508-7。法定代表人:何义斌。委托代理人:赵俊,系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易,系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光银,男,汉族,1969年3月27日出生,住贵州省岑巩县。被告:王道才,男,汉族,1979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岑巩县。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原告邓凌君与被告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胡光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追加王道才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凌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典虹,被告中铁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俊,被告建达公司及中铁十一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易,被告胡光银,被告王道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邓凌君向本院明确:原告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所提交的《民事诉状》、《授权委托书》中“邓凌君”的签名是原告本人书写,但原告不清楚该些材料的用途是为了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称其不清楚本案诉讼的提起、亦明确不同意提起本案诉讼,故对于本案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凌君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贤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