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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伊春市天德利宝石材有限公司与翠峦红博商砼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春市天德利宝石材有限公司,翠峦红博商砼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翠民初字第280号原告伊春市天德利宝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滕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翠峦红博商砼站。法定代表人王志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春市天德利宝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翠峦红博商砼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春市天德利宝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张庆伟、被告翠峦红博商砼站委托代理人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春市天德利宝石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碎石304车8045立方米(68.00元),被告尚欠原告碎石款547060.00元有原、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确认单和入库单为证,此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翠峦红博商砼站辩称,原告起诉的是翠峦红博商砼站,而被告的名称是伊春市鸿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伊春市天德利宝石材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9270.6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玉纯审判员  丁文革审判员  詹瑞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小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