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诉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红程汽贸公司、大地保险大荔支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甲,沈某乙,马某某,李某某,大荔红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50号原告王某某原告沈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沈某甲母亲。原告沈某乙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沈某乙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马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大荔红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立红,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同州路西段。负责人翟福泉,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负责人叶健明,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沈某甲、沈某乙诉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大荔红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程汽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大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并于2015年5月26日对被告红程汽贸公司所有的解放牌陕EA6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东风牌粤BY24**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10月13日,凤凰县人民法院以本案被告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在本院审理为由,书面请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到本院管辖。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沈某甲、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红程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大地保险大荔支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财保广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陕EA68**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原告沈某甲及其父亲沈某丙,由西往东行驶至杭瑞高速湖南段1292KM+610米处,发现前方事故后采取制动措施,但由于其在路面结冰的情况下车速过快,致使车辆不能及时制停与刚发事故的案外人何军驾驶的贵CB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Y24**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此处时,与陕EA68**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发生擦碰,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沈某丙死亡、沈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凌晨3时,沈某甲被送往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沈某甲住院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有被告垫付。2015年3月2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马某某负主要责任,驾驶员李某某负次要责任,驾驶员何军、乘车人沈某丙、沈某甲无责任。此外,被告马某某驾驶陕EA68**货车登记业主为红程汽贸公司,该车已由大地保险大荔支公司承保;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粤BY24**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由财保广州分公司承保。沈某甲的伤情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全部休息期150天、全部护理时限60天,全部营养时限60天,后期康复理疗费用5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红程汽贸公司、大地保险大荔支公司、财保广州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3630元,其中沈某丙的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丧葬费219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3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沈某甲的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由被告大地保险大荔支公司、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陕EA68**货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3、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高州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陕EA68**货车与粤BY24**小型客车及贵CB41**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伤、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实;(2)马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沈某丙、沈某甲无责任;4、《死亡证明》、湘龙腾司鉴(2015)病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沈某丙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住院病历资料、用药清单,拟证明沈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2天;6、思南县塘头镇易和商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沈某丙生前经商的事实,赔偿标准应该参照城镇标准;7、湘龙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沈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全部休息期150天、全部护理时限60天、全部营养时限60天,后续相关康复理疗费用5000元;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800元;9、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沈某甲花费医药费12442.5元,是从被告红程汽贸公司垫付的80000元中开支。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愿意承担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1、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是在凤凰县黄丝桥收费站的收费员的错误指导下,以低于80KM/小时的速度行驶,当发现前方已经发生追尾事故,因路面太滑,当答辩人采取刹车措施时已于事无补,由于惯性,与停在路上的陕EA68**货车发生左侧摩擦。此事故有三个疑点:(1)死亡人员的死因是什么;(2)死亡的时间是何时;(3)答辩人的左侧摩擦追尾是否与死者有关联性。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无法无据。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红程汽贸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诉请不合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第一、二项诉请存在重复;3、马某某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答辩人是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陕EA68**货车的实际使用人是马某某,答辩人没有支配该辆车的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第3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红程汽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红程公司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马某某的还款承诺、马某某书写的欠条;3、分期偿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表,拟证明陕EA68**货运车辆是马某某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在大荔红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大荔红程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大荔支公司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属于保险合同,应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本案原告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车上人员险。原告起诉的李某某、人保财产广州分公司是按侵权纠纷起诉,起诉答辩人是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若要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案被告马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超员的情况下发生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责部分,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免责条款,答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应由马某某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大荔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明马某某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属于免责条款。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李某某驾驶的粤BY245**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无商业第三者险。原告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答辩人没有赔付义务。本案中还存在案外人何军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款问题,应予以扣减,原告没有起诉何军,是权利的放弃。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五被告对证据1、2、4、5、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称自己对事故认定书向交警队提出复核,因原告起诉,就中止了复核;被告财保广州分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被告红程汽贸公司、大地保险大荔支公司、财保广州分公司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沈某甲的司法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对营养期的鉴定超出职业范围,后续治疗费不客观;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提出复核,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经本院庭后与原件核实无异,予以采信;对证据7,虽系原告个人自行委托,法律未规定不能由个人委托鉴定,湘西龙腾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红程汽贸公司、大地保险大荔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28日23时14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陕EA68**重型仓栅式货车,搭乘原告沈某甲及其父亲沈某丙,由西往东行驶至杭瑞高速湖南段1292KM+610米处,发现前方事故后采取制动措施,但由于其在路面结冰的情况下车速过快,致使车辆不能及时制停与刚发事故的处于静止状态的由案外人何军驾驶的贵CB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驶粤BY24**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此处时,与陕EA68**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发生擦碰,事故造成陕EA68**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沈某丙死亡、沈某甲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9日凌晨3时,沈某甲被送往凤凰县民族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骨折,沈某甲住院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去12442.5元,该费用已有被告红程汽贸公司垫付。事故发生后,红程汽贸公司给三原告共垫付了80000元(含沈某甲的住院医疗费)。2015年3月2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分析认为,陕EA68**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贵CB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是导致沈某丙头部受极重度撞击致死的主要原因,粤BY24**号小型普通客车擦碰陕EA68**重型仓栅式货车对沈某丙的死亡影响轻微。因此,作出认定:驾驶员马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超员的情况下遇冰雪天气未降低车速行驶,其过错行为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李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冰雪天气未降低车速行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何军、乘车人沈某丙、沈某甲无责任。另查,被告马某某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陕EA68**货车登记业主为红程汽贸公司。红程汽贸公司与马某某之间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红程公司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合同,车辆总价款为17.2万元,首付3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按期还余款及利息,并于2016年6月3日前还清。被告马某某除支付首付款后,又偿还了2万元,之后未偿还余款。双方还约定,马某某未还清车款时,红程汽贸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以红程汽贸公司名义向大地保险大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为50000元/座*2座。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粤BY24**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某某,该车由财保广州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凤凰大队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丙尸体作尸表检验并确定其死亡原因,沈某丙系车祸造成颅脑闭合性极重度挫伤并脑干损伤继而导致颅脑中枢系统功能衰竭而急死。沈某甲的伤情经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全部休息期150天、全部护理时限60天,全部营养时限60天,后续相关康复理疗费用5000元,鉴定费为2800元(但原告诉讼请求主张18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沈某丙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思南县塘头镇一街居委会,经营个体生意,原告王某某系沈某丙之妻,原告沈智慧、沈某乙系沈某丙与王某某的子女,三原告与沈某丙共同居住生活。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以及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关于沈某丙死亡赔偿费用的确定。沈某丙是在城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沈某丙的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丧葬费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43893元/年÷2=21946元;被扶养人有两个,均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沈某甲:18335元×(18岁-15岁)÷2=27502元;沈某乙:18335元×(18岁-7岁)÷2=100842元。沈某丙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但因被告马某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91690元。关于沈某甲受伤的赔偿费用的确定。凭正式发票及原告的诉请,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2442.5元、鉴定费1800元;结合原告所附病历和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后续康复理疗费5000元。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从事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40520元÷365天×60天×1人=6661元;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即30×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2天=1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26570元×20年×10%=53140元。关于沈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某丙的死亡精神抚慰金已经包含了给三原告之一的沈某甲,故不再重复计算抚慰金。以上费用合计82043.5元。综上,沈某丙的死亡赔偿费用与沈某甲的实际损失共计773733.5元。二、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的限额范围,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限额为120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应扣除财保广州分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120000元,剩下653733.5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驾驶员何军驾驶的贵CB4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无责,但按照法律规定,该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无责赔偿部分即12000元,但原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放弃其权利,故对剩下的653733.5元中应扣除12000元的费用,即641733.5元。马某某驾驶的陕EA68**重型仓栅式货车虽登记在红程汽贸公司名下,但该公司与马某某系分期付款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使用人为马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年第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故红程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马某某仅持有C1证,不符合驾驶中型货车的资格,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大地保险大荔支公司不应承担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认定马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但考虑李某某驾驶的粤BY24**号小型普通客车擦碰陕EA68**货车对沈某丙的死亡影响轻微,本院认为按照一九责任分担较为合理,即马某某承担90%的责任,李某某承担10%的责任。因此,被告马某某应承担577560元(641733.5元×90%),李某某应承担64173元(641733.5元×10%)。因被告红程汽贸公司为被告马某某垫付了80000元,应从马某某应承担的份额内抵减,即马某某应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为497560元(577560元-80000元)。红程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马某某在庭审中均认可垫付的80000元系马某某向公司借支,故红程汽贸公司有权向马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497560元。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各项损失人民币64173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沈某甲、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6元,由三原告承担929元,被告马某某承担881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203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蕾审 判 员 吴丽娟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18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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