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郭喜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喜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9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喜忠,男,1962年4月15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4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1年7月6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9月26日减刑释放。现因盗窃,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喜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喜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郭喜忠在本市海淀区东王庄小区14号楼6单元602号房间内,窃取被害人毛(男,23岁)价值人民币2133.17元的宏基牌E5-421G-44FT14.0英寸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利群牌香烟2条,窃取被害人高(男,21岁)黄色行李箱1个。后经被害人电话联系,被告人郭喜忠于次日将涉案物品送回。被告人郭喜忠于2015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喜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喜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毛、高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喜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喜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喜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喜忠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喜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 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