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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廖念勤与严登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念勤,严登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廖念勤,曾用名韩刚,个体户。被告严登庭,男,1962年3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2********,汉族,职业不详,住盱眙县马坝镇欧湖村鲁坝组**号。原告廖念勤与被告严登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德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念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登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念勤诉称,2015年3月15日,被告严登庭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口头答应两月之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对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严登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念勤与被告严登庭在南京期间熟悉。2015年3月15日,被告严登庭以缺少资金周转由向原告廖念勤借款5000元,原告廖念勤出借给被告严登庭现金5000元,同日被告严登庭出具5000元借条给原告廖念勤。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刚现金伍仟元正,此据:严登庭,2015.3月15号。”被告严登庭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严登庭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本庭与被告严登庭的电话记录反映:“原告廖念勤在南京开设赌场,姓朱的向其借款5000元,廖念勤叫我担保,结果叫我打5000元借条给廖念勤,对此我不予理睬。”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廖念勤的当庭陈述;原告廖念勤向本庭提供廖念勤(曾用名韩刚)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年3月15日被告严登庭出具的5000元借条;2015年12月12日本庭与被告严登庭电话记录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履行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015年3月15日,被告严登庭向原告廖念勤出具借款5000元借条,此借款事实有2015年3月15日被告严登庭出具的5000元借条、2015年12月12日本庭与被告严登庭电话记录予以证实,被告严登庭也未到庭抗辩,该案事实清楚,有据为凭,被告严登庭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被告严登庭应在原告主张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原告廖念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登庭给付其借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登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念勤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登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判员  罗德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