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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4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年泗甫、年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泗甫,年春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4218号原告:年泗甫,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颂,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年春秋,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年泗甫与被告年春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贵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泗甫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庆、被告年春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年泗甫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2013年4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年春秋辩称:2013年,我已经通过银行自动存款机偿还5000元和2000元,通过现金偿还2000元,共计9000元,我只愿意偿还剩下的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年春秋向原告年泗甫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年泗甫多次催要,被告年春秋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年泗甫与被告年春秋之间借贷关系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9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年春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年泗甫借款本金1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年春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贵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丹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